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06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60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昨日簽單壹批及今日簽單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永輝意圖營利」應補充為「林永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2行「之34」等文字應刪除;第5行「參賭者」應補充為「參賭者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或當面向林永輝下注簽賭,」;第7行「52,000元」應更正為「5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本案被告林永輝以其為警查獲時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可當面或提供電話、手機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參諸前開說明,使該處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
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1月16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各為基於同一賭博、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提供場所聚眾簽賭,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現於市場賣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700至800元,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經營賭博之期間約半年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昨日簽單1批及今日簽單4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存摺1本非屬違禁物,被告並供稱扣案傳真機係其女所有供餐廳營業訂貨之用,並未用於本案賭博等情(本院審易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總和起來是輸錢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06號被告林永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現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永輝意圖營利,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1月16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00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台灣彩券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等賭博,聚集綽號「大姐」、「楊」、「台民」等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參賭者每簽選1支號碼分別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均以核對台灣彩券公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賭客簽中者可得5,200元、52,000元或75萬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林永輝所有。嗣於108年1月16日20時25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林永輝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行動電話1具、簽單1批。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輝上揭賭博犯行,業據其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畫面相片、扣押物品相片及扣案之傳真機1台、行動電話1具、簽單1批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台、行動電話1具、簽單1批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