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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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宥霖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
92、5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上午在「○○○○聊天室」網站中瀏覽 黃于萱 公開刊登之「斗六約、18、3P」訊息,經聯絡黃于萱議妥性交易價錢及時地,嗣於當日下午1時許,甲○○騎駛000-000號機車至約定之雲林縣○○市○○路○○○號「○○○○○○旅館」305號房,黃于萱則邀同當時年僅十四歲且原即有意性交易之A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抵達(黃于萱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及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經判處罪刑確定)。甲○○見A女年紀尚輕,疑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仍基於對之為有對價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以陰莖插入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對A女(及黃于萱)性交,事畢並給付議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4,
000元予黃于萱及A女朋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57-65、92-94),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見警卷頁12-14,偵卷頁10-12、17,原審卷頁105-106、114,本院卷頁56、93),且經證人黃于萱(見警卷頁7-9、17-18,偵卷頁12-1
4)、A女(見警卷頁2-4、20,偵卷頁27-30)證述無誤,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旅館」住宿旅客名單、000-000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可佐(見警卷頁25-30)。A女容貌青澀,不若熟齡女子,可疑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少女,經本院勘驗A女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列印畫面影像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頁65)。又被告曾向黃于萱徵詢A女之年紀,據被告及黃于萱一致供述在卷(見警卷頁13、18),黃于萱雖證述:
A女要伊向被告告稱其已滿十八歲,然不諱言A女外貌較伊年輕(見偵卷頁14),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頁10),可窺被告未盡輕信黃于萱謂A女已滿十八歲之告稱,對A女外觀不無過於年少之疑慮,乃有探詢之舉,詎其未有確信A女並非未滿十六歲少年之客觀事證,猶與之為性交易,足證其主觀上就A女縱為未滿十六歲少年亦不違本意之容任心理。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明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於104年
2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未經行政院定施行日期生效)第22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論以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罪。又兒童少年賣淫(性交易),乃透過現金、物品或勞務等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且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
2款所定之人口販運罪。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6年間即曾刊登與國中少女性交易之網路訊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基於容任A女年少之心態相與性交易,已與A女調解成立賠償5萬元(見原審卷頁75、83﹙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並考量其工作、家庭暨生活,兼衡個別預防之刑罰嚇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坦認犯行,切已深受教訓,不敢再犯, 陳明 願為公益捐款並服義務勞務回饋社會,求予自新之機,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㈠、刑罰作為國家對社會最嚴厲之控制手段,此一權力亦是必須適度限制之對象,透過緩刑制度緩和並節制刑罰,可免其過度嚴苛或僵固,以濟「有罪必罰」之窮。緩刑固屬國家給予犯人之寬典,但不能忽視其實亦係內化於刑事制度之刑罰抑制措施,此乃一體之兩面。犯罪之可罰性,非必一概設定了「有罪必罰」之結論,其與犯人現實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並非一事,後者容許以犯罪本身以外之情事,進行個別化特別預防之權衡判斷,而緩刑之作用,即是將刑罰限定在必要範圍內。復次,緩刑有保全犯人廉恥促其自新改悔之積極作用,臻符「刑期于無刑」之境地,制度設計植基於個別化之刑罰處遇。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個別積極)預防效果,且從應報懲治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是否存續,絕大程度取決於犯人本身之日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無論對犯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仍具充分之威嚇力,刑罰之防制犯罪功用(即個別或一般之消極預防),殆不因緩刑而減弱,或動搖、淪沒社會對法秩序之信賴(積極之一般預防),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容不至造成「有錢可不擇對象性交易並換取緩刑」之誤解。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失慮觸法,坦認前愆,主動為公益捐款20萬元,有臺南市私立德蘭啟智中心、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各該捐款收據足憑(見本院卷頁113),懇求給予免入監執行之自新機會,可窺其允有畏刑懼罰之心理,歷此教訓,當知誡慎,堪認本件之罪刑宣告,已不無正義應報及威嚇預防之收效,揆諸刑罰執行必要性之目的功能取向設計,復斟酌檢察官亦建議宜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容非不得渥予被告暫緩刑罰執行之改悔寬典,避免犯罪標籤之印記,反使其自絕向上之機,更係提供其自律儆省之誘因,冀其勿敢再犯,尚非不可期待,是而,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慎刑矜恤,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悛念。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刑罰暫緩執行之協調,不宜不略施警惕,以期殷鑑,爰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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