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元寶與 張嘉偉 為父子,張元寶因對外宣稱門牌嘉義市○區○○○街○○○巷○○號,登記在張嘉偉名下之房地(下稱A屋)為其所有,藉此向他人商借貸款,且有意遊說張嘉偉繼續以A屋向銀行或其他個人貸款,故於103年4月1日獲悉張嘉偉已將A屋出售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極力阻撓張嘉偉繼續履行交屋義務。張嘉偉自91年
9月間起,即與母親、胞妹同住在張元寶借用 吳木榮 名義購得之A屋,張元寶為清償債務,遂商請張嘉偉於99年1月28日,向渣打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723萬元承購A屋,張嘉偉貸得款項後,其中712萬餘元均由張元寶領取以償還欠款,張嘉偉承購該屋後,即與母親、胞妹繼續居住。嗣因被告張元寶在外債台高築,常有債主上門催討欠款,致張嘉偉等人時常處於驚恐之狀態,為免長期受擾,張嘉偉決意將上開房屋轉售,另遷他處住居,故即使張元寶極力反對,甚至對渠等為諸多恐嚇言行,張嘉偉仍執意將A屋出售,張元寶知悉張嘉偉心意堅定,遂心生怨懟。其後張嘉偉為順利履行交屋義務,迫於無奈,而於103年4月3日給付張元寶100萬,盼張元寶就此罷手,不要再阻撓後續交屋手續。
詎被告張元寶取得100萬元後,竟仍拒絕配合將個人物品搬遷,張嘉偉多次催請張元寶將放置在A屋之西裝十餘套、茶壺30支、嘉義縣都市計畫資料25卷等個人物品搬離,張元寶均藉故拖延,置之不理。張嘉偉遂於103年4月10日,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文字簡訊催告張元寶將其個人物品搬離,否則將視同廢棄物清理。張元寶接獲上揭簡訊內容後,明知張嘉偉並無將其個人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為報復張嘉偉執意出售A屋,竟基於意圖使張嘉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誣告犯意,於103年4月25日下午1時54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向員警誣指張嘉偉於103年4月21日某時,竊取其放置在A屋內之上揭財物,對張嘉偉提出刑事竊盜告訴,該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366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元寶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故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元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證人張嘉偉在前案之陳述、張嘉偉傳送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 張琬婷陳足 、吳 張春金 於另案之證詞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張元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派出所向警員指稱A屋內之財物於103年4月21日遭張嘉偉竊取,要對張嘉偉提出竊盜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103年4月10日張嘉偉傳簡訊叫我去搬東西,結果因為鑰匙已經換過,所以我無法進入屋內;我4月16日出國前,有請 甘秋鳳 去顧A屋內之財物,而張嘉偉在4月21、22日去A屋搬東西,這兩天甘秋鳳都有打110報案,但張嘉偉已經聲請保護令,我人又在國外,所以無法聯絡張嘉偉,警察也有去現場,警察跟張嘉偉說,你父親在出國前有備案,等到4月23日回國再搬東西,我因為東西不見,而且之前有備案,所以4月23日回國後,警察叫我去做竊盜案的筆錄,警察說我有透過110報案,必須去警察局做筆錄,我並未虛構事實誣告張嘉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25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
出所製作筆錄,指稱其放置在A屋內之財物於同年月21日遭張嘉偉竊走,對張嘉偉提出竊盜告訴,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36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5號駁回後,被告復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7號駁回聲請在案,有被告103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10頁)及各該處分書、裁定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於103年4月16日出國,當時A
屋內的物品還在,同年月21日在大陸接到甘秋鳳來電通知,張嘉偉僱人搬走A屋內的物品;A屋本來登記在張嘉偉名下,他出售過戶與他人,我於103年4月8日寄存證信函通知他無權處理該屋,他於同年月10日傳手機簡訊告知我3天內要將屋內物品搬走,不然以廢棄物處理,我打電話他沒接,A屋門鎖也更換,我沒有辦法進入A屋搬個人物品」(見竊盜案警卷第8-10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10日接到張嘉偉傳的簡訊,我要去A屋搬東西,但門鎖已更換,無法進入。張嘉偉雖然有用簡訊通知,但屋內東西是我的,我認為張嘉偉是偷我的東西」(見3366號偵卷第8-10頁)等語,可認被告係對於甘秋鳳告知「張嘉偉於上開時地將被告所有之物品僱請工人搬離A屋之行為」,提出竊盜告訴。
㈢證人甘秋鳳於前案警詢中證述:「被告於103年4月16日要
出國前一日委託我看管A屋內的物品是否有人搬動,我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發現A屋門鎖打開,張嘉偉在屋內,且屋內物品已被搬動一半,我打110報警,警方到場後,我詢問張嘉偉屋內物品為何人搬走,張嘉偉說是他搬的,因房屋已出售,要清空交屋,我有跟張嘉偉說等被告回國再處理。
103年4月21日及22日都有看到張嘉偉在A屋出現,21日沒有看到他搬東西,22日看到他僱用工人搬A屋內所有物品,有床組、傢俱等,我問他為何不等被告回國,他說只是整理該屋」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核與被告上開告訴張嘉偉涉嫌竊盜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
㈣證人張嘉偉於前案警詢中亦證稱:「我於103年4月21日、
22日僱請搬家公司將被告個人物品搬離A屋,我有承租一間小房屋放置被告個人物品。4月10日我有傳簡訊及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他搬離個人物品。被告和我於4月13日有見面洽談A屋的事情。103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甘秋鳳有報警到場處理,她叫我不要搬被告個人物品,但是當天上午已將被告物品搬離A屋」等語(見警卷第3-5頁),足見張嘉偉確有於103年4月21日僱請工人將被告放置在A屋內之物品搬離,當日甘秋鳳亦有到場並報警處理,且告知張嘉偉不要搬離被告之物品,與被告前揭報案內容一致,實難認定被告有明知張嘉偉並無搬走物品之事實,而捏造杜撰不實情節之故意。
㈤公訴意旨雖認張嘉偉於103年4月3日,以配合交屋手續為
由付給被告100萬元,再於103年4月10日以手機簡訊催告,要求被告將其個人物品搬離,否則將視同廢棄物清理,被告接獲上開簡訊,明知張嘉偉並無將其個人物品據為已有之不法犯意,然為報復張嘉偉出售A屋,即基於誣告犯意,為上開告訴之行為;然查:
1.張嘉偉於前案警詢中供稱:「A屋是99年1月28日登記在我名下,原本是登記在姑丈吳木榮名下,因被告個人債務問題,故登記在我名下,我全額貸款723萬元並負責償還,A屋與被告無關,該屋已於103年4月8日轉售完成;被告於10
3年4月1日知道我出售A屋,同年月3日我們有協商,之後我給被告100萬元,被告表示要搬離個人物品,但都沒有搬,我才會傳簡訊要求被告搬離。【我於103年4月8日更換A屋大門鎖頭交給新屋主】」(見警卷第3-5頁)。被告亦陳稱:「A屋本來是登記在吳木榮名下,後來要過戶還我,我自己不行登記,才登記在張嘉偉名下。我發現張嘉偉出售該屋,有於103年4月3日進行協商,我是希望張嘉偉把
A屋還給我,張嘉偉有給我100萬元賠償」(見警卷第9頁、一審卷第67頁)各等語。
參以張嘉偉於103年4月10日傳送被告之手機簡訊,內容略以:「…日前本人向台端要求將物品搬離該處,台端竟多次藉詞拖延不肯搬離…本人限台端於函到3日內立即將物品搬離該房舍,若台端仍執意不肯搬離,本人除依法要求台端強制將物品清除…」,有簡訊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可見被告與張嘉偉因就是否出售A屋之意見不一,雙方協商後,張嘉偉同意支付被告100萬元以解決爭議,然被告應將其放置屋內之個人物品搬離,上開100萬元並非作為被告個人物品之補償,應屬灼然。惟因張嘉偉於同年4月8日即將A屋之門鎖更換,被告當然無法依張嘉偉之要求進入A屋搬走個人物品,亦難因此即認被告已默認張嘉偉之主張,拋棄A屋內個人物品之所有權,而任由張嘉偉處置。
2.另依被告出國前,因擔心屋內物品遭搬離,故委請甘秋鳳到現場查看一節,亦可證明被告放置A屋內之個人物品仍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而張嘉偉亦確於103年4月21日僱請工人將被告之個人物品搬離,已如前述。被告於受張嘉偉催告搬遷卻無法進入A屋,而張嘉偉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將其個人物品搬離A屋且未告知去向之情形下,自有相當理由懷疑張嘉偉之行為違法。以被告僅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一審卷第269頁),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其就張嘉偉之行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否構成刑法竊盜罪,或在法律上應為如何之評價,實無法為正確之判斷,因此而向警察機關對張嘉偉提出竊盜告訴,請求調查偵辦,亦難認有誣告之犯意。
3.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向警方報案指稱張嘉偉竊盜,顯係因涉嫌妨害自由,經陳足(被告配偶)、張嘉偉、張琬婷(被告女兒)於103年4月9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報案,警方於103年4月24日16時58分許通知被告前往製作筆錄後,為求反制,才對張嘉偉提出竊盜告訴,並提出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之相關證人與被告筆錄為據(見一審卷第177-207頁)。然此部分已據被告供稱:「我之前有報警備案,所以4月23日回國後,警察叫我去警察局做竊盜案的筆錄,警察說我有透過110報案,必須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甚明,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官文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嘉偉竊盜一案是否你承辦?)是。(103年4月25日是否有對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張元寶製作筆錄?)有。(張元寶是否由你通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還是他主動前往派出所?)103年4月22日,他人在大陸時用電話報案說東西被竊,我問他何時可以返國?他說他儘快,我叫他返國之後來派出所找我製作筆錄,他就在4月25日到派出所製作提告的相關筆錄。(4月25日當天被告要前往,是否有先打電話?)我們有先約時間。…(所以被告是先從大陸報案,你們再約時間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對,報案的內容是說他兒子把東西竊走。(在電話中是否有講嫌疑人是誰?)被告說他的朋友跟他講,是被告兒子張嘉偉搬走的。(其他詳細事項是否有提及?)沒有,所以我跟他講說等他回國清點之後再來找我做筆錄」(見卷第80-82頁)等情相符。而甘秋鳳於103年4月21日,確有因被告個人物品遭搬離一事撥打110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已據甘秋鳳、張嘉偉證述如前,足認被告確係依循員警之指示,才於103年
4月25日前往八掌派出所製作筆錄,以完成報案程序,並無檢察官所指為反制張嘉偉等人才誣指張嘉偉竊盜之情事。
四、至於檢察官在原審聲請傳喚張嘉偉到庭作證部分,因張嘉偉於警詢中就本案搬離被告個人物品之過程已證述明確,檢察官偵查中雖將其傳喚到庭,然張嘉偉表明依法拒絕作證,有偵訊筆錄可憑(見903號偵卷第13-14頁),原審法院再度傳喚,張嘉偉亦具狀表示基於與被告之血緣關係,不願再到庭作證等詞(見一審卷第251頁),應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同上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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