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16號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楊春重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法律扶助)
張育瑋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春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春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受僱於登冠土木包工業從事土木工作,並以駕車載運施工器具及木材等物品為附隨業務,係屬執行業務之人。民國104年7月2日下午某時,楊春重越級駕駛登冠土木包工業名下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嘉義縣梅山鄉某工地載運施工器具及木材等物品,欲返回登冠土木包工業倉庫堆放,其本應注意貨車裝載物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30%,且應在車體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警示,而依當時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大貨車後端車尾板放下,並將所載運之施工木材由大貨車右側車頂斜放延伸至後端車尾板外,其伸後長度雖未達大貨車全長30%,但已超出車輛長度,且未在大貨車後端懸掛任何危險警示標識,以促使其他車輛注意而及時防備。同日下午3時許,沿嘉義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又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之中山路車輛先行,即貿然駛進路口,適有 許鉦育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以時速超過速限5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路口, 許鉦育之 腹部因此撞及上開大貨車後端車尾板左側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腹腔臟器損傷併大量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不治死亡。楊春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鉦育之父母 許誌杰 、 楊味蓉 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重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8、177頁),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許鉦育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68、
73、74、77頁、一審卷第87、91-98、143、169-173頁,光碟片置於原審卷末存放袋內)。許鉦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腹腔臟器損傷併大量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0-39、45-51頁)。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2款、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貨車所裝載之貨物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22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悉並遵守。而依被告智識能力及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大貨車後端車尾板放下,並將所載運之施工木材由大貨車右側車頂斜放延伸至後端車尾板外,且未在後端懸掛任何危險警示標識,以促使其他車輛注意,行經上開閃黃燈路口時,又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之中山路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許鉦育傷重死亡,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交岔路口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原審法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並請承辦員警補繪載明各項距離數據之現場圖(見一審卷第181頁),推算許鉦育於案發前騎乘機車之速度,至少應為時速50公里以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雖可認定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㈠楊春重無照(越級)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物超過框式車廂,未懸掛危險標識,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許鉦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26日 嘉雲鑑 字第104000223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22日室覆字第105002565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一審卷第111頁),亦足供本案認定被告過失責任之佐證,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許鉦育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無照越級駕駛自用大貨車,從事登冠土木包工業施工器具及木材等物品之載運附隨義務,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參考)。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卷第7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認事用法,尚非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非可取;惟被告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改判。
㈢茲審酌被告無照越級駕駛自用大貨車,並疏於注意安全而肇
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雖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平日與弟弟同住,事故發生後目前幫忙朋友種香蕉,月收入約二萬餘元(見一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7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