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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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吳石長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被告 吳錦福 特別代理人 陳卿蘭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物分割,於民國102年2月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無正當占有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 吳長興 公曾同意興建房屋云云,然此並非事實;縱令屬實,被告與祭祀公業吳長興公間之契約亦不得拘束原告。設若確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亦已於103年6月20日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法律上之占有權源,竟無權占用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吳長興公之土地,其後因祭祀公業解散,派下員取得後分割共有物,始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祭祀公業吳長興公曾同意訴外人 吳木泉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祭祀公業土地為公同共有,經祭祀公業同意使用,即係得包括原告在內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原告既同意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應認吳木泉得原告同意得移轉其占有,被告其後向吳木泉繼承人 吳志勇 、 吳宜隆 (由吳木泉配偶 蘇淑月 代理)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依占有連鎖之關係,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又原告既同意興建系爭房屋,於房屋尚存並仍由被告居住使用之情形,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且吳木泉係得原告同意得移轉其占有予被告,原告行使所有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等情,乃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採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是被告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事實,足資認定。倘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本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所有權,請求返還土地並排除對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妨害。被告抗辯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前所有人吳木泉係取得祭祀公業吳長興公即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被告嗣後買受取得系爭房屋,因占有連鎖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主張吳木泉經祭祀公業吳長興公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情,固據提出礁溪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8頁),然觀諸上開證明書內容,其內並無任何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文句。又上開建築物證明書僅係證明建物確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且已載明「有關建築物之安全及產權問題由申請人自負其責任」於證明書第2點,故核發時無須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興建證明書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103年10月2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建築物證明書,並無從證明係出於系爭房屋經由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土地,而興建完成。被告雖另聲請傳訊吳木泉之配偶蘇淑月,欲證明吳木泉係取得祭祀公業吳長興公之同意興建房屋,然蘇淑月為吳木泉之配偶,被告並稱蘇淑月於吳木泉死亡後乃代理其繼承人將系爭房屋出售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則蘇淑月對於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乙節,非無利害關係,縱其證稱吳木泉具有占有權源等情,仍須有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始得認其證詞確屬客觀可信。惟被告除前開建築物同意書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則縱蘇淑月到庭作證,亦難逕為認定吳木泉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蘇淑月並無傳訊之必要。綜前所述,依被告所舉之事證,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前所有人吳木泉確取得祭祀公業吳長興公之同意而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基此所為抗辯系爭房屋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其買受系爭房屋,依占有連鎖之關係而取得正當占有權源云云,自無足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吳木泉係得原告之同意,而得移轉占有予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並未能證明吳木泉取得祭祀公業吳長興公之同意使用土地,乃如前述,被告稱吳木泉取得祭祀公業同意,即係取得含原告在內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具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及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無理由。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土地為由,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將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