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邱○義被告王○珠訴訟代理人 王春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9日邀原告至臺南市西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一直吵吵鬧鬧,原告生活不得安寧,精神痛苦萬分,婚後才知道被告患有重大精神疾病。
(二)原告前住被拍賣房屋,搭建之老闆娘 蘇君 陸續於本公司(18人,現縮小3人,景氣不好)服務,被告天天罵蘇君,罵兇了,還報警要去辭職,警察來時又大吵大鬧,說蘇君不要臉,最後原告比劃告知警方,被告有拿手冊,才要我們自行處理。財務經理 石君 至今服務15年以上,也要辭退,常常罵、吵,說其不懂會計,勾結上手廠商,挖空本社財務,卻無證據(被告目的任其職務)。本社尚有一名蔡君,專門加工本社之防熱墊及置物網,默默無語,原告每天忙得不可開交,送貨、載貨,外面之代工 徐君 等,拾貨、裝貨、寫出貨單、倉庫之進貨放架上、安排每天同仁之工作,原告請託被告輕者其為之,重者兩造共做,被告不願意倉庫工作,怎能瞭解本社所有貨品。以上情形是要拖倒本社,被告說原告死了,爛攤子不是要由被告擔當嗎?被告要準備其人馬代之,原告同意,但至今其人馬尚未請到,來本社先學習,因被告認為原告有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血栓,又不良於行,需要復健。
(三)每天下班後原告就有恐戒心,從六點至十點,幾乎天天念蘇、石二位同事的不是、要辭退,原告不得已戴起耳塞,並且常罵原告三字經、髒話,加之於原告身上,笨蛋、白癡等言語暴力。11月中旬晚上,原告吃泡麵,三次罵,吃不下,原告抓其衣領從3樓至1樓,開門要其回娘家,被告說要去取衣物及金錢,卻沒有,分房而睡,隔天被告請了社工要瞭解,被告告知有受傷,社工人員要其去驗傷,原告因此憤而提出不堪同居之離婚訴訟。貴院人員12月中旬來電,原告在樓下,被告接到,詢及有關被告之傳票要寄娘家或原告家,被告問原告為何又要上法院,原告說為了家庭口角小事即找社工人員,那兩造之大事就請法官瞭解。
(四)7月11日提離婚事,是被告5月9日邀原告去公證結婚後,兩造生活2個月期間提出離婚十餘次,是照其所願,原告會撤告是經被告父親告誡,目前原告照料被告,以後原告身體不便於行,可由其反哺,因而撤告,但原告一直不知被告領有手冊,否則不會撤告。
(五)鄰居受不了被告大聲吵鬧,說你們乾脆搬家好了。上次提離婚訴訟是在被告父親面前同意,今後被告不得干涉本社之財務及人事,但要原告給付被告零用錢,金額不拘,原告說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岳父或被告轉交,但被告卻置之腦後,天天講要辭退人員,及金錢收入、支出要向其報告,至於付不出上手之貨款,說找被告,她會告 邱君
(六)言明日薪700元,被告每月工作16天,為萬元以上,但11月30日打卡金額被告自寫要2000元,否則要鬧得不可開交,原告不得已照付12500元,多付1300元。12月初,被告向原告說:老娘這個月不願意工作,要休息,但日薪也要700元,不到10日,說本月起要加付1萬元,共2萬元,被告要儲蓄作為日後生活費,否則也說「你看著辦」,按薪金均為10日發放,不到1月10日要錢,原告不堪其擾,欠上手之貨款多家未付,被告說:這是你家的事,沒有同甘共苦之夫妻觀念,並寫在公佈欄要員工知悉。
(七)被告婚後至今,每晚邊唱歌邊洗澡,必須一小時,並在其間及床上(與原告同眠中)自慰,幾乎每晚。被告每天看電視及睡眠共16小時以上。原告11月初出差臺北,讓原告寒風半夜露宿臺南高鐵沙崙站外涼椅上6個小時多,被告說原告如宿他人或親戚家中,追蹤到要罰3萬元。被告婚後曾告知原告,被告住過東門路近仁德高速公路入口之左側療養院(瘋人院)多年,被告隱瞞病情,若原告知其病情,也會陪被告就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訴請離婚。
(八)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不存在。被告已經在原告公司上班十幾年,105年5月9日未取得家長同意,兩造私下結婚,這種狀況下,原告稱不曉得被告有疾病,誰會相信。被告本來好好的,不然兩造怎麼會結婚。被告沒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二)被告一心一意為原告好,原告執意與被告結婚,本來兩造要在安定戶政辦理結婚登記,遭被告父親阻擋,兩造才到西港辦理結婚登記,員工是兩造結婚證人。
(三)被告與同事相處十幾年,最近因為兩造結婚,變成原告與其員工聯合欺負被告,原告會向被告要錢,如果不給錢會打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明。是以他方有精神病向法院請求離婚,須該病屬重大不治者為限,若所患之精神病雖係重大,而非不治者,尚不得據為請求離婚之原因。查原告主張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06年3月8日經強制送醫至嘉南療養院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南市安定區公所函文影本,並舉證人蘇○玲、石○枝到庭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核諸證人蘇○玲證稱原告常一大早到伊家庭院坐,並說無法睡覺等語,及證人石○枝證稱被告每天在公司吵鬧,跟蘇○玲吵、叫警察等語,亦難逕認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再參諸原告陳稱兩造結婚前2個月,被告有到原告處工作2個月,情形正常,被告有吃藥就清楚等語以觀(見本院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認被告縱罹患精神疾病,亦可經由藥物控制,尚難謂屬重大不治;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參與原告公司業務情況、薪資給付、被告與員工及原告相處、爭執等情形,不論是否屬實,亦與被告是否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無涉,原告既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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