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1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約定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按被告領
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欠新臺幣(下同)150,44
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
務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0,440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則以其積欠原告之
金額應為137,221元,與原告所稱不符,以及其目前無力清
償,願每月還款1,000元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及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就原告提出
之消費明細表以觀,被告累計積欠原告之金額為187,275元
,扣除被告前與原告協商還款已付14期之金額即32,522元(
2,323X14=32,522)後,被告尚欠原告154,73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150,440元之主張應屬有據,且被告並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僅積欠原告137,221元,是被告所辯為不足
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440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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