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原告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藍弘仁律師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迪和應收帳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趙培宏 律師 薛雅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時得按台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事實暨請求權基礎:
(一)緣原告為確保與外國客戶間貿易出口之貨款債權得以順利回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洽商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受讓原告之應收帳款,依前揭合約之約定,縱外國客戶因財務困難致不能付款,只要原告無違約情事,該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仍應付款,如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未依約付款,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則須代付該筆款項,契約存續期間為兩年。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將前開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迪和應收帳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迪和帳款公司)概括承受,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至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以前,仍應與被告迪和管理公司連帶負責。
(二)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與訴外人美國i1公司簽訂Lumens品牌投影機於美國之非獨家經銷合約,i1公司並於同年八月三日至十月三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總價美金三萬九千零九十元之投影機,原告旋依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簽訂之前揭合約之約定,將該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中租迪和洽商之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即訴外人GMACCommercialCredit(下稱GMAC公司),該公司本應依約付款,詎該公司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竟執i1公司曾提出產品回修率過高等不實抱怨,援引系爭合約第六條之規定,以本件經銷合約發生商業糾紛而拒絕給付其中二萬六千五百九十美元之貨款。原告為此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竹北郵局第二八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履約,並澄清管理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所謂之「商業糾紛」之意涵,詎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至今仍具不履行,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等規定,i1公司最後一筆應負貨款(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訂單)之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GMAC公司系爭合約之約定應於九十日內(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前)付款,其捨此不為,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於三十日內(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代為履行前開債務,爰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將其下帳款受讓管理處另設立為被告迪和帳款公司,確屬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所指之概括承受:
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將其原負責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業務之帳款受讓管理處另設立為迪和帳款公司,並由該公司概括承受其關於「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業務」之資產及負債,移轉者包含屬於資產之債權、營業生財(帳款受讓管理處之所有人員)、商號信譽(被告迪和帳款公司仍沿用被告中租迪合公司名稱之「迪和」兩字),及所有相關債務,是被告迪和帳款公司亦已概括承受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應收帳款管理業務,顯然並非單純受讓中租迪和公司關於系爭合約之債務,而係受讓中租迪和公司「所有」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業務之權利義務,此種營業之概括承受,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法定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至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以前,依法仍應與迪和帳款公司連帶負責,其以本件屬免責之債務承擔,並主張其已脫離原來債之關係,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二)被告應就其主張已發生「商業糾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被告迪和管理公司概括承受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收帳款管理業務後,援引管理合約第六條之規定,以本件發生商業糾紛而拒絕給付其中二萬六千五百九十美元之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各判例之意旨,即應就本件已發生商業糾紛負舉證責任。詎被告迪和帳款公司僅提出本身所出具之商業糾紛通知書,惟細觀商業糾紛通知書所列七筆商業糾紛之總金額為美金三萬九千零九十元,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美金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不符,已不足為憑。其雖辯稱已給付部份金額,惟有矛盾者,茍前開商業糾紛通知書為已生商業糾紛之證明,其為何針對部分款項又同意付款?被告迪和帳款公司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庭呈部分英文文件,惟其內容為何未見其說明,外人無從得知,且未經駐外單位認證,原告否認其真實性。至於被告陳稱其經由國外應收帳款公司得知,原告同意賠償i1公司維修損失美金八千元及接受兩台機台之退貨處理,金額分別為美金三千元及美金四千九百五十一元,由此可知原告與i1公司間發生商業糾紛應無疑問云云,毫無依據,未見舉證,所辯自不足採信。
2、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之庭訊時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發出商業糾紛通知書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該通知書之商業糾紛總金額為每金三萬九千零九十元,而原告起訴之金額僅有美金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兩者差額部份,即一萬二千五百美元,應屬原告權利之捨棄,並以原告與i1公司可能私下達成和解云云。惟原告與訴外人i1公司之間共有七筆交易,總貨款金額為三萬九千零九十美元,原告之所以僅請求二萬六千五百九十美元,實因被告已就發票號碼SP0000000及SP0000000等發票,就第一紙請款發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付款八千三百美元(發票金額為一萬四千二百元);另就第二紙請款發票部份,則由於其收款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份之前揭銷貨明細表尚無法顯示被告之給付資料,然由前開SP0000000發票部份之證據,即可知被告確已支付部份金額,被告所謂原告捨棄權利,與i1公司可能私下達成和解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更顯見本件確無商業糾紛發生,被告迪和帳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EDI商業糾紛證明文件」並非真正。
(三)被告迪和管理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民事答辯(三)狀主張本件確有商業糾紛發生云云。惟基於以下理由,被告迪和管理公司前揭主張顯不可採:
1、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三款所謂「所交易之貨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係指貨品存有瑕疵致無法通過驗收,茍通過驗收,買方即應給付貨款,至於貨品驗收後發生故障本屬特例,且為保固之問題與品質瑕疵無關。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i1公司間經銷合約之約定,原告產品於交貨驗收合格後,所有維修服務本應由i1公司負責,因系爭投影機已經i1公司驗收,縱嗣後有部分發生故障之情形,亦非屬前揭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三款所指商業糾紛無疑。
2、又原告就i1公司主張之瑕疵,曾提供兩項建議,一為付清餘款,另一則為退還貨品,此有原告所發電子郵件可憑,詎i1公司至今既不給付貨款,亦不退還投影機,且依原告查訪,i1公司雖尚未解散,但已停止營業,足見i1公司係因財務以致不能付款,與商業糾紛完全無涉。
3、第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迪和公司雖提出經公證人公證及駐外單位驗證之「EDI商業糾紛證明文件」,查該文件之作成名義人似為「FactorsChainInternational」,惟該文件既未見有名義人之簽名,亦未見其承認為其簽名,雖有公證人MichaelStewart之簽名,及我國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之文字,顯未經合法認證,無法證明其形式之真正。
4、至於被告提出之被證九號公證書,並未見任何內文所載之後附文件,且該文件之公證人與被證五號不同,經我國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日期更相差一個半月,兩者難認存在任何關聯性,自無法證明被證五號文件形式之真正。
5、退步言之,縱認被證五號之商業糾紛證明文件確為GMAC所出具,惟查該公司係本件被告所洽商之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依約本應由其付款予原告,其既與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將因原告敗訴獲有利益,與本件有重要之利害關係,其所出具之商業糾紛文件顯不足憑信。
參、證據:提出
一、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簽訂之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合約書。
二、通知函。
三、原告與美國il公司簽訂之非獨家經銷合約(DISTRIBUTONAGREEMENT)。
四、竹北郵局第二八七號存證函。
五、原告公司之送貨通知與發票。
六、國際應收帳款管理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1、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提供專業性諮詢服務及洽商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受讓原告對國外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事宜。該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依交易條件負責向國外進口商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若該國外之進口商因財務困難以致不能付款時,在該國外應收帳款公司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內,由國外應收帳款公司對原告清償各筆「應收帳款淨額」,又若該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無法履行義務時,原告方得請求被告代為履行付款義務。嗣被告鑒於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業務蓬勃發展,為能使客戶得到更專一之服務,被告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將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所訂定之系爭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由被告迪和管理公司承受,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2、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其雖未對「契約之承擔」作明文規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學說及實務均承認此種承受契約上一切權利義務契約之合法性;「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即揭有明旨。又契約之承擔,受讓人即繼受讓與人成為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原契約之契約地位、契約權利、契約義務等均移轉由受讓人承擔,讓與人自契約之承擔發生效力時起即脫離原契約關係,讓與人自不負擔債務亦不享有權利,此為契約承擔之當然解釋,殊無疑義;契約債務既由受讓人承擔,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讓與人就契約債務應已免責,其理至明。
3、被告依前述說明,其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原告,將系爭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由被告迪和管理公司承受,被告於其上已載明「..貴公司就此移轉有任何相關之寶貴建議或反對意見,請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前通知本公司」,其意即係請求原告對被告之移轉系爭合約予被告迪和管理公司表示意見,而被告迄今仍未收受原告對移轉系爭合約之任何反對意見,職是,原告對被告之移轉契約之行為,顯然已同意由被告迪和管理公司承受原系爭合約之契約上地位,從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已脫離系爭合約法律上地位,此觀諸原告與美國i1公司之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即轉由被告迪和管理公司承擔,原告對此未有異議,益加可證系爭合約已移轉由被告迪和管理公司所承擔。
4、另被告迪和管理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號曾將國際應收帳款管理通知書通知原告,告知原告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GAMC對i1公司所核准之信用風險額度,並經原告簽回此通知書,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將系爭合約關係移轉與被告迪和管理公司,其當不至於簽回以被告迪和管理公司名義所發之通知函,原告既已簽回該國際應收帳款管理通知書,益可證原告已同意被告與被告迪和管理公司之移轉系爭合約關係。
三、證據:提出
(一)合約書。
(二)應收帳款移轉通知函。
(三) 孫森焱 著「民法債篇總論」節本。
(四)原告與il公司銷貨明細表。
(五)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節本一份。
(六)國際應收帳款管理通知書影本乙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貳、被告迪和應收帳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非原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茲因業務之拓展,被告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合意,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承擔依系爭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內容係被告洽商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依原告所提供其與特定國外進口商之交易及該進口商之交易信用、支付能力等資料,經該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評估特定國外進口商之信用風險(即財務困難無力支付之風險,不包括其他拒絕支付或爭議之交易風險)並決定承擔之信用風險額度後,以原告轉讓該應收帳款之方式由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代原告向該特定國外進口商收取應收帳款並將收取之應收帳款轉入原告之帳戶。惟如⑴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有可歸責之原因遲延將收取之應收帳款轉入原告帳戶內或⑵該特定進口商發生信用風險而財務困難無力支付且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形時,因該特定進口商並無拒絕履行付款義務之理由,則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於其核准承擔之信用風險額度內,向原告清償該轉讓之應收帳款淨額。被告僅於前開無爭議之應收帳款,於可歸責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而遲延將收取之款項轉入原告之帳戶時,代原告向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請求負遲延給付責任;或該無爭議之應收帳款,特定進口商單純因財務困難不能付款,發生信用風險之情形,因該應收帳款並無爭議且特定進口商並無拒絕付款之理由,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應於核准承擔特定進口商之信用風險額度內,對原告清償應收帳款淨額,被告僅於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未能履行應承擔之前開已發生信用風險之應收帳款時,被告方負代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履行之義務。
(二)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
1、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合約第一條而請求。但,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原告既主張,本件il公司發生因財務困難而不能付款之情形(即有信用風險),而有關信用風險之定義,依兩造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二款之約定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迄今未就il公司依其所在地之法院、法令、判例、法律之規定,或相等之規章,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美國il公司已發生不能償付之信用風險,故其空言請求被告應負代為履行之給付義務,自非有據。
2、系爭合約確有商業糾紛情形發生:⑴系爭合約所指之商業糾紛,係指甲(指原告)、丁(指美國i1公司)雙方因所
交易之貨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或延遲或提前履行交貨、或服務、品質等級、單價、數量等不符合甲、丁雙方買賣或勞務合約或其他之約定.
..(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三款參照)。
⑵原告雖否認本件有商業糾紛之情形發生。然:
①原告坦承:「經本公司實地瞭解,發現真正發生故障的比率遠低於i1公司所
宣稱...。」(請參原證四第六頁第二行起)足見原告與i1公司對於產品瑕疵問題已有爭議,本件確有商業糾紛發生。
②又依被證四之商業糾紛證明文件,亦徵本件於九十年(
二月三日已發生商業糾紛。被告爰提出被證四經公證人認證及駐外單位驗證之原文,該原文係由GMAC公司副總裁MichaelStewart簽名認證,且經喬治亞州公證人PamelaRuby認證及我國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文書驗證(被證五及被證九)。
③原告人員 徐裕浩 寄發予美國i1公司人員LeonardA.Calderone電子郵件中,
原告亦承認該產品之品質確有缺失存在。另原告人員 陳正勳 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亦寄發電子郵件予GMAC人員J.MichaelStewart,轉告其已向美國i1公司之LeonardA.Calderone表達解決商業糾紛之方案。足見原告亦承認確已發生商業糾紛。
④美國i1公司人員CynthiaBenton經由GMAC人員MichaelStewart,於九十一
年一月八日寄發電子郵件表明,il公司每天自客戶處收到不良品,其不欲付款,直到全部問題解決,益徵系爭合約確已發生商業糾紛。
⑤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三款所謂「所交易之貨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
質上有瑕疵」,係指貨品有瑕疵致無法通過驗收,至於貨品驗收後發生故障,則為保固之問題與品質瑕疵無關云云,實有可議。蓋原告迄未舉證證明i1公司就系爭商品已驗收合格,並無i1公司所稱之瑕疵;退萬步言,即使i1公司就原告所交付之物,對其外觀已做大概之檢查,惟原告所交付者為精密之科技產品,就該買賣標的物之品質並非僅從通常之檢查即可得知,需進一步使用後方得確定該買賣標的物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對於不能依通常之檢查即可得知之瑕疵,原告自仍應負擔保之責。同時,原告交付貨品之品質,既與i1公司之要求不符,致生爭議,即屬商業糾紛。
⑥原告與i1公司對於貨品之品質既有爭議,原告即應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款
之約定辦理,至於原告或i1公司何者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不負認定之責,僅能將進口商所主張之商業糾紛情事,通知出口商,就系爭商業糾紛由原告及i1公司共同解決。此即為系爭合約之真諦--被告對於貿易糾紛不介入,亦不負擔任何責任。
三、證據:提出
(一)合約書影本一份。
(二)系爭債權發票明細。
(三)商業糾紛通知書影本一份。
(四)EDI商業糾紛證明文件中譯本。
(五)公證書正本八紙。
(六)原告人員徐裕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一份。
(七)原告人員陳正勳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一份。
(八)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一份。
(九)公證書正本一紙及其譯文。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確保與外國客戶間貿易出口之貨款債權得以順利回收,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合約書之系爭合約,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洽商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受讓原告之應收帳款,依兩造間之約定,縱外國客戶因財務困難致不能付款,只要原告無違約情事,該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仍應付款,如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未依約付款,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則須代付該筆款項。嗣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將前開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迪和帳款公司概括承受,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至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以前,仍應與被告迪和管理公司連帶負責。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與訴外人美國i1公司簽訂Lumens品牌投影機於美國之非獨家經銷合約,i1公司並於同年八月三日至十月三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總價美金三萬九千零九十元之投影機,原告旋依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間管理合約之約定,將該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中租迪和洽商之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即訴外人GMAC公司,該公司本應依約付款,詎其與中租迪和公司,執i1公司曾提出產品回修率過高等不實抱怨,援引管理合約第六條之規定,以本件發生商業糾紛而拒絕給付其中二萬六千五百九十美元之貨款。原告為此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竹北郵局第二八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履約,並澄清管理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所謂之「商業糾紛」之意涵,詎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至今仍具不履行,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則以: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已將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所訂定之系爭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由被告迪和帳款公司承受,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其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脫離系爭合約之法律上關係等語抗辯之;被告迪和帳款公司則以:原告未提出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美國il公司已發生不能償付之信用風險、原告與美國il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所簽訂之經銷合約並未通知原告,足認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義務,依約無庸負契約給付之義務。又原告與il公司間確有發生商業糾紛,且與il公司達成和解,是依系爭合約之第六條之約定對原告不負給付之責等語抗辯之。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合約,嗣中租迪和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迪和帳款公司,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前揭移轉情事通知原告,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與美國i1公司簽訂Lumens品牌投影機之非獨家經銷合約,i1公司於同年八月三日起至十月三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總價美金三萬九千零九十元之投影機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合約書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經兩造當庭協議後,整理如下:
(一)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與迪和帳款公司所簽訂之轉讓合約,是免責的契約承擔或併存的契約承擔?
(二)第三人i1公司拒絕付款之行為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應否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三項負給付之責?以下則就前揭爭點審酌之:
五、關於被告中租迪和與迪和帳款公司所簽訂之轉讓合約,是否為併存的契約承擔契約部分:
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及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之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與迪和帳款公司所簽訂之轉讓合約符合前揭規定,因認被告應對於本件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迪和帳款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發送原告之通知函記載:本公司(即中租迪和公司)決定將原負責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業務之帳款受讓管理處另設立為「迪和應收帳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擴大營業,‧‧‧為此,今特函知貴公司,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貴公司(即原告)間現存之應收帳款相關合約之權利義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將全部移轉予「迪和應收帳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由上開通知函可知,被告迪和帳款公司並非單純承擔本件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而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將原該公司關於負責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業務之帳款受讓管理處,另行設立為迪和應收帳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換言之,即被告迪和帳款公司概括承受中租迪和公司之前揭部分營業範圍,並成立公司經營之,因迪和帳款公司承受此部分營業,且系爭合約屬前揭承受範圍,是迪和帳款公司依法通知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該公司,被告中租迪和公司雖因此脫離系爭合約當事人之地位,惟依前揭法文之規定,對於已到期之債務,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務,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成連帶負其責任,此與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第三人單純承擔契約債務之情形不同,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以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脫離本件當事人之地位,自無連帶負責之理云云,與法有違,洵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承擔契約屬概括承受之併存的契約承擔,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依法對於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之內,與承擔人即被告迪和帳款公司負連帶之責,應屬可採。
六、第三人i1公司拒絕付款之行為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應否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三項負給付之責?
(一)首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應收帳款服務內容為:甲方(即原告)同意其從事對特定國外進口商(以下簡稱丁方,在本件即訴外人美國il公司)之貿易出口或提供勞務所產生應收帳款,全部轉讓並授權乙方(即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由乙方洽商國外應受帳款管理公司,即ImportFactor(以下簡稱丙方,在本件即訴外人GMAC公司)受讓其應收帳款,而由丙方依交易條件向丁方收取各筆應受帳款。丙方於收取丁方之貨款後於合理之匯款期間內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若丁方因財務困難以致不能付款,且甲方亦未違反本約任何約定時,乙方應負責洽商丙方在貸款到期日後九十日,若第九十日為非營業日則順延至營業日止,於不超過丙方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內對甲方清償上開轉讓之應收帳款淨額。就上述情事發生,如丙方未能履行此義務時,乙方應於三十日內代為履行丙方之義務,系爭合約第一條訂有明文。原告以美國il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拒絕付款,是被告應連帶對於系爭應收帳款負給付之責云云。然查,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遽以經其查訪,i1公司至今既不給付貨款,亦不退還投影機,已停止營業,足見i1公司係因財務困難以致不能付款,因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顯屬遽斷,洵無足採。
(二)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對於商業糾紛之處理約定為:甲方與丁方間於應收帳款到期日一八0日內發生任何商業糾紛時,則該筆應收帳款視同未經轉讓;甲方與丁方發生商業糾紛時,甲方應在乙方通知之期限內函復乙方告知其與丁方協調解決情形。若甲方未在上開期限內履行函覆之義務,視為解除條件成就,該筆應收帳款轉讓失其效力,甲方應無條件自行承受該筆應收帳款,所發生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若乙方或丙方已先行賠付該筆發生商業糾紛之應收帳款,乙方或丙方有權向甲方索還該筆有爭議之款項並請求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甲方應無條件退還並支付之等語。又所謂商業糾紛係指甲、丁雙方因所交易之商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質尚有瑕疵;或遲延或提前履行交貨;或服務、品質等級、單價、數量等不符合甲、丁雙方買賣或勞務合約或其他之約定;或丁方以任何理由拒絕提貨;或丁方以甲方違反甲、丁雙方之其他約定或提出任何法律訴訟程序或商業仲裁、或檢驗報告經裁定係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至丁方拒絕付款等,此於系爭合約第十四條之名詞定義約定甚明。
(三)被告抗辯系爭應收帳款發生商業糾紛,是依前揭約定,該筆應收帳款轉讓失其效力,應由原告無條件自行承受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應收帳款發生商業糾紛一節,業據提出美國喬治亞州公證人MichaelStewart所公證,並經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認證之公證書(詳被證五)及由GMAC公司副總裁MichaelStewart所書寫,經美國salesandrevenues)(詳被證九)之文件,該文件為GMAC公司所出具,並經認證之書函(詳被證九)一件附卷為憑。互核前揭被證五之公證書及被證九之書函可知,MichaelStewart為本件國外應收帳款公司即GMAC公司之副總裁,並具公證人資格,伊以GMAC公司之副總裁身份出具書函,證明原告所出賣與美國i1公司之Lumens品牌投影機有瑕疵,並提供被證五之報表,以為公證,是MichaelStewart既為GMAC公司之副總裁,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伊自有代表GMAC公司之權限,自堪認定。今GMAC公司出具伊於處理原告出賣美國i1公司之投影機之應受帳款時,因貨品瑕疵(defectivegoods)導致營收損失(lostsalesandrevenues)文件,該文件並經美國喬治亞州公證人PamelaRuby所公證,復經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認證,GMAC公司出具前揭文件時,復以經MichaelStewart所公證,並經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認證之報表,以為附件,是前揭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已無疑義,原告否認前揭文書之形式真正,徒無依據,自非可採。至於被告縱對於系爭應收帳款曾給付過部分金額,然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僅屬退還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同意給付系爭應收帳款,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之責,亦屬無據。
(四)又原告以系爭投影機業經美國i1公司驗收通過,僅該產品之維修服務,由美國i1公司負責,並非如該公司所言,投影機產品回修率過高,屬商業糾紛云云(詳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提出之民事總和辯論意旨狀第四頁)。然查,依原告所陳,本件投影機之應收帳款確實於原告及美國i1公司間有爭執,原告以該爭執係因系爭投影機業經驗收,僅其維修服務責任誰屬所生,惟均未見原告對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前揭主張,已無足採。再者,系爭投影機應收帳款因貨品瑕疵,而生商業糾紛之事實,除被告提出GMAC公司出具相關書函及報表為憑,已如前述,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徐裕浩及陳正勳所發送之電子郵件(詳被證六、被證七)之真正,並不爭執,前開電子郵件中,對於原告與i1公司間因產品瑕疵,與GMAC公司間進行溝通等情,敘述甚明,益徵原告與i1公司間之投影機應收帳款,確有商業糾紛存在。至於原告以GMAC公司與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將因原告敗訴獲有利益,與本件有重要之利害關係,其所出具之商業糾紛文件不足憑信云云,此部分純屬原告揣測之詞,亦未見其對此舉證以明之,其前揭主張,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伊交付美國i1公司之投影機,均無瑕疵,準此,被告辯以系爭應收帳款因商業糾紛,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視為未經轉讓,應由原告自行承受該筆帳款等語,應屬可採。
七、綜上,被告以系爭應收帳款發生商業糾紛,依約渠等無庸給付等情,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應收帳款即美金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