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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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周複代理人 曾新祥 被告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8日分別向伊辦理行政院核定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下稱購屋貸款)及消費者貸款,購屋貸款部分向伊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98年5月8日起至118年5月8日止共計20年,於撥用後前
2年為寬限期按月付息,撥用後第25個月起分21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2.935%;消費者貸款部分則向伊借款8,0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限同樣自98年5月8日起至118年5月8日止共計20年,於撥用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付息,撥用後第25個月起分21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3.588%,若被告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仍各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98年10月即未再還款,經伊於99年10月11日聲請裁定拍賣被告供貸款擔保之不動產後,由鈞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並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022號拍定而分配9,068,348元予伊,惟尚不足2,744,439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本有意願清償借款,因此於伊所有供擔保之房屋被拍賣前,伊有向原告表示該房屋有買主願意以10,500,000元向伊購買,但為原告所拒絕而執意拍賣該房屋取償,現在才會發生不足額清償之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伊願意還款,但現在因有精神上之疾病一時無法還清。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小額貸款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司執字第10022號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37號裁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除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對於原告請求之欠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亦均未曾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曾向原告表示能以10,500,000元出售該房屋,係因原告拒絕才會肇生不足額清償之結果云云,惟原告並無何義務等待被告將系爭房屋變現後取償,且被告就系爭房屋能以10,500,000元售出乙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伊空言抗辯,核屬無據,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2,744,4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44,439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