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矚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斌
楊美嬌共同選任辯護人邱秀珠律師
張鈐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35、9433號),經訊問被告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楊美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斌與楊美嬌係夫妻,自民國92年間起,於桃園縣大園鄉○○村○○巷0弄00號開設「清源居佛堂」,供奉藥師佛及菩薩。林斌與楊美嬌熟悉民眾對於氣功治療深信不疑,並抓住民眾不循正規醫療程序,喜好偏方,病急亂投醫之心態,皆明知由林斌所提煉,來源及成分均屬不明之各式丹、丹粉、 丹水 (又稱黃金水或藥水)及丹油(又稱乳液)等,並未具有任何療效,且所含之黃金含量甚微,甚或未含黃金成分,價值甚微,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對外由林斌以氣功為民眾調氣之名,吸引不特定民眾前來看診或修習氣功,初期由民眾隨喜給付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紅包,以表達感謝之意,待取得民眾一定程度之信任後,即推由林斌對前來看診或修習氣功之 郭淑瓊陳寶花高美玉陳飛鵬 誆稱因渠等之身體狀況欠佳、氣血不順,須服用或使用上開丹藥,以幫助氣血循環,改善身體不適狀況,或訛稱因於修習氣功時,病氣會跑到身體最弱的地方,造成疼痛、酸麻或身體不適,須服用或使用上開丹藥,以打通氣脈、減緩疼痛,致郭淑瓊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與該等丹藥實際價值顯不相當之極高價格,向林斌及楊美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丹藥等物品,於詐得款項後,再交由楊美嬌記帳管理。
二、林斌及楊美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依上開方式而以高於實際價值甚多之價額,販售未具療效且幾乎未含任何黃金成分之前揭丹藥等物品予附表二所示前來看診或修習氣功之 洪有用 等人,先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外,林斌及楊美嬌均明知林斌雖領有國術損傷接骨技術暨衛生署公告民間傳統習用醫療委員會研究員證書及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證書,然並無醫治疾病之能力,竟仍推由林斌向洪有用等人稱因渠等之氣血不順,需打通氣血為由,佯稱林斌可為洪有用等人生病之部位進行所謂「拔樁」(即氣功調氣,有時則使用「處理不發病」、「處理事宜」、「拔障」或「拔陰符」等名目),並保證可於數年內不再發病,且因於拔樁過程中,該不為之病氣會轉移至林斌身上,故需支付相當之費用,致洪有用等人信以為真,因而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林斌、楊美嬌。
三、林斌及楊美嬌並知悉其等之女兒 林妍萱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幼時即陸續收集的芝麻街玩偶elmo(林斌及楊美嬌稱其為「 阿寶 」,下稱「阿寶」)無任何神力,僅為普通之布偶,且價值約僅數百元,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斌向前來看診或修習氣功之 蔡秀燕陳美伶曾雲英周國森林漢清 等人,誆稱可向菩薩請1尊「阿寶」作為護法,除得保佑平安健康,亦可陪同修習氣功,致蔡秀燕等人誤信為真,因此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高出實際價額甚多之款項予林斌及楊美嬌。
四、林斌及楊美嬌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斌向 蔡金全 誆稱其公司倒閉之原因,係由於家神及其女兒 蔡芷儀 之護法受傷,且被帶到國外,須為林斌及楊美嬌支付出國費用,以供林斌及楊美嬌至國外搭救家神及護法,致蔡金全因而陷入錯誤,為林斌及楊美嬌支付共計300萬元之出國費用。林斌並於97年11月間,向蔡金全誆稱人死後在地獄要住房子,並稱可以30萬元代價代蔡金全處理購買地獄之土地、房屋之事,致蔡金全陷入錯誤,因而於97年11月30日支付30萬元予林斌。
五、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循線查知前情。
六、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斌、楊美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金全、 萬貽筌 、林妍萱、蔡 雨真吳佩瑛吳思諭
王席鳳王麗英嚴綾張惠美吳宥憓王靜雯林孟 忻、 梁淑芬 、蔡芷儀、 林思榮 、郭淑瓊、陳寶花、高美玉、黃玉茵、陳飛鵬、 楊美英游育承鍾乙均楊正得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蔡秀燕、洪有用、 葉瑞安羅聰賢 、周國森、陳美伶、曾雲英、王 碧梅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丹藥、丹、丹水、乳液等照片。
㈣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年11月7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0年12月16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0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㈤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2月12日FDA研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1年3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㈥現金帳冊。
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3月19日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102年6月17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㈧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物檢察現場記錄表。
㈨被告楊美嬌存摺影本。
㈩楊正得病況記事紙。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扣押物品清單。
七、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查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於被告林斌及楊美嬌行為後,刑法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惟就被告本件之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仍成立共同正犯。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
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得併科之罰金予以提高,且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及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於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僅論一罪,是新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
⒌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2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為附表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刑法第50條規定雖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由原規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被告2人就附表二犯行所為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2人所為附表二犯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斌及楊美嬌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多次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丹藥予郭淑瓊等人,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且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為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雖各該被害人受詐欺之次數不僅1次,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地點均為「清源居佛堂」,並係遭被告2人施以相同之詐欺手法,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
1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均屬個別,行為亦互殊,皆應分論併罰之。
㈢本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其
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㈣另被告楊美嬌為犯罪事實一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楊美嬌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楊美嬌所為犯罪事實一部份犯行,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楊美嬌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二之各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亦即擇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折算標準,爰定本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既分屬被告林斌、楊美嬌所有,並係供被告
2人遂行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2人供承在卷,是參照前開說明,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2人所有,惟均難認係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皆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八、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九、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十、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內容及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郭淑瓊│92年12月3日,去 因果丹 │3萬元││││││├──┼───┼────────────┼───────┤│2│陳寶花│①92年11月29日,因果丹│①3萬元││││②93年7月4日,丹│②售價1萬5,00│││││0元,但尚未│││││支付││││③93年8月20日,丹│③售價2萬500│││││元,實際支付│││││5,100元││││④93年10月29日, 小丹 │④售價1萬2,00│││││0元,實際支│││││付8,300元││││⑤94年3月29日,丹│⑤售價9,000元│││││,實際支付4,│││││200元││││⑥94年10月14日,汞丹│⑥1萬元│├──┼───┼────────────┼───────┤│3│高美玉│①92年9月5日,丹│⑴2萬2,000元││││②92年11月28日,去因果丹│⑵3萬元│├──┼───┼────────────┼───────┤│4│陳飛鵬│①92年12月15日,去因果丹│①3萬元││││②92年12月,蜂丹水│②2萬8,000元││││③94年3月22日,丹│③售價9,000元│││││,實際支付3,│││││100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內容及時間│遭詐騙金額(新│主文│││││臺幣)││├──┼───┼────────────┼───────┼──────┤│1│洪有用│①97年6月27日,拔樁第1│①20萬元│林斌共同意圖││││期:洪有用2支, 張錦彥 ││為自己不法之││││3支││所有,以詐術││││②97年10月31日,飛粉4回│②70萬元│使人將本人之││││合││物交付,處有││││③97年11月27日,拔樁第2│③12萬元│期徒刑玖月,││││期:洪有用3支││扣案如附表三││││④98年3月20日, 腦幹丹 大│④售價23萬元,│所示之物均沒││││小各1顆│實際支付3萬│收。│││││元│││││⑤97年11月27日,拔樁第2│⑤12萬元│楊美嬌共同意││││期: 張錦燕 3支││圖為自己不法││││⑥98年6月22日,拔樁第3│⑥24萬元│之所有,以詐││││期:張錦燕3支,洪有用││術使人將本人││││3支││之物交付,處││││⑦98年6月22日,眼前障,│⑦27萬元│有期徒刑肆月││││洪有用3支││,如易科罰金││││⑧98年9月4日,拔腳踝下│⑧3萬5,000元│,以新臺幣壹││││樁││仟元折算壹日││││⑨98年9月15日,腦幹金粉│⑨18萬元│,扣案如附表││││6罐││三所示之物均││││⑩98年9月18日,腦幹金粉│⑩12萬元│沒收。││││4罐││││││⑪98年9月28日,腦幹金粉│⑪6萬元│││││2罐││││││⑫98年11月12日,腦金粉9│⑫46萬8,000元│││││瓶││││││⑬98年11月12日,鑽丹1顆│⑬6萬2,000元│││││⑭99年2月2日,拔攝護腺│⑭5萬元│││││樁││││││⑮99年5月7日,眼丹│⑮15萬元│││││⑯99年5月22日,腦金粉4│⑯20萬元│││││瓶││││││⑰98年11月1日、98年11月│⑰15萬元│││││9日,心肌梗塞1年不發││││││作│││├──┼───┼────────────┼───────┼──────┤│2│蔡金全│①97年間,腦性麻痺金粉2│①售價123萬元│林斌共同意圖││││階段│,但尚未支付│為自己不法之││││②97年7月1日,拔樁第1│②售價60萬元,│所有,以詐術││││階段: 蔡金生 3支、 賴美 │實際支付15萬│使人將本人之││││芬3支、蔡芷儀3支、蔡│元│物交付,處有││││名義3支、 蔡昀曉 3支││期徒刑玖月,││││③97年11月27日,拔樁第2│③售價60萬元,│扣案如附表三││││階段:蔡金生3支、賴美│實際支付20萬│所示之物均沒││││芬3支、蔡芷儀3支、蔡│元│收。││││名義3支、蔡昀曉3支││││││④98年6月15日,拔樁第3│④售價60萬元,│楊美嬌共同意││││階段:蔡金生3支、賴美│實際支付5萬│圖為自己不法││││芬3支、蔡芷儀3支、蔡│元│之所有,以詐││││名義3支、蔡昀曉3支││術使人將本人││││⑤97年11月14日,尿酸金粉│⑤售價5,000元│之物交付,處││││1罐│,但尚未支付│有期徒刑肆月││││⑥97年11月30日,腸胃丹1│⑥售價5,000元│,如易科罰金││││個│,但尚未支付│,以新臺幣壹││││⑦98年2月17日,腦性麻痺│⑦售價60萬元,│仟元折算壹日││││金粉2罐│但尚未支付│,扣案如附表││││⑧98年6月10日,腦粉2罐│⑧售價60萬元,│三所示之物均│││││但尚未支付│沒收。││││⑨98年9月5日,拔腳踝下│⑨售價17萬元,│││││樁5人│但尚未支付│││││⑩98年10月31日, 腦幹丹大 │⑩售價143萬元│││││小各1顆、腦幹粉10罐、│,但尚未支付│││││腦丹1顆、腦粉110罐││││││⑪98年11月12日,鑽丹加銀│⑪售價6萬2,00│││││1個│0元,但尚未││││││支付│││││⑫98年11月23日,靜脈曲張│⑫1萬7,000元│││││金粉1罐、腳踝下丹4個││││││⑬98年11月24日,下丹1顆│⑬售價6萬8,00││││││0元,但尚未││││││支付│││││⑭98年12月23日,拔子宮樁│⑭售價75萬元,│││││2人、拔攝護腺樁3人│實際支付10萬││││││元│││││⑮98年12月24日,下丹共2│⑮售價32萬元,│││││個、口 含丹 加黃金共2個│實際支付10萬│││││、下丹加黃金1個│元│││││││││││⑯99年1月8日,鑽丹加銀│⑯售價19萬1,40│││││共3個│0元,但尚未支││││││付│││││⑰97年11月30日,地獄土地│⑰30萬元、300│││││1,800坪,以及出國共7│萬元│││││次│││├──┼───┼────────────┼───────┼──────┤│3│蔡秀燕│①98年5月1日,腦幹丹大│①、⑤售價共計│林斌共同意圖│││萬貽筌│1顆小2顆│41萬元,實際支│為自己不法之│││││付共39萬元│所有,以詐術││││②98年7月30日,金丹1個│②5萬元│使人將本人之││││③98年9月10日,萬貽筌拔│③3萬5,000元│物交付,處有││││腳踝下樁││期徒刑捌月,││││④98年10月2日,蔡秀燕拔│④3萬5,000元│扣案如附表三││││腳踝下樁││所示之物均沒││││││收。││││⑤98年10月9日,腦幹丹粉││││││5罐││楊美嬌共同意││││⑥98年11月12日,腦幹丹粉│⑥7萬5,000元│圖為自己不法││││1罐││之所有,以詐││││⑦98年11月22日,阿寶1個│⑦1萬元│術使人將本人││││⑧98年12月16日,萬貽筌處│⑧40萬元,│之物交付,處││││理事宜││有期徒刑肆月││││⑨99年1月8日,鑽丹加銀│⑨9萬8,800元│,如易科罰金││││1個、 業障丹 1個││,以新臺幣壹││││⑩100年3月27日,腦丹粉│⑩售價共計69萬│仟元折算壹日││││共6罐│2,000元,實│,扣案如附表│││││際支付27萬2,│三所示之物均│││││000元│沒收。││││⑪98年10月,阿寶1個│⑪100萬元││├──┼───┼────────────┼───────┼──────┤│4│陳美伶│①98年4月,腦幹丹大小各│①、②、③、④│林斌共同意圖││││1顆、腦幹丹粉11罐、飛│、⑤、⑥售價共│為自己不法之││││丹1個、飛丹粉3回合共│計189萬500元│所有,以詐術││││10.5罐│,實際支付共16│使人將本人之││││②98年9月6日,拔腳踝下│1萬3,990元│物交付,處有││││樁││期徒刑捌月,││││③98年11月12日,腦丹1個││扣案如附表三││││、腦粉5罐、口含丹加銀││所示之物均沒││││④98年11月22日,腳踝下丹││收。││││2個││││││⑤98年12月12日,拔子宮樁││楊美嬌共同意││││⑥98年12月23日,處 理子宮 ││圖為自己不法││││事宜││之所有,以詐││││⑦99年2月13日,阿寶│⑦60萬元│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5│曾雲英│①97年6月30日,拔樁第1│①60萬元│林斌共同意圖││││階段:曾雲英3支、 蔡易 ││為自己不法之││││澗3支、 蔡雨真 3支、曾││所有,以詐術││││國華3支、曾 黃玉嬌 3支││使人將本人之││││②97年11月27日,拔樁第2│②、③、⑤、⑥│物交付,處有││││階段:曾雲英3支、蔡易│售價共計109萬│期徒刑玖月,││││澗3支、蔡雨真3支│元,實際支付共│扣案如附表三│││││80萬5,000元│所示之物均沒││││③98年2月間,腦性麻痺金││收。││││粉1罐││││││④98年4月間,腦幹丹大小│④、⑩售價共計│楊美嬌共同意││││各1顆│139萬元,實際│圖為自己不法│││││支付共15萬元│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⑤98年5月6日,腦粉1罐││之物交付,處││││⑥98年6月,拔樁第3階段││有期徒刑肆月││││:曾雲英3支、 蔡易澗 3││,如易科罰金││││支、蔡雨真3支││,以新臺幣壹││││⑦98年6月24日,眼前障│⑦5萬元│仟元折算壹日││││⑧98年9月8日,拔腳踝下│⑧10萬5,000元│,扣案如附表││││樁:曾雲英、蔡易澗、蔡││三所示之物均││││雨真││沒收。││││⑨98年9月15日,腦幹丹粉│⑨30萬元│││││10罐││││││⑩98年10月22日,腦粉20罐││││││⑪98年11月12日,鑽丹加銀│⑪6,200元│││││1個││││││⑫99年4月14日,蔡雨真處│⑫60萬元│││││理子宮事宜││││││⑬100年3月5日,阿寶│⑬40萬元│││││⑭100年8月20日,阿寶│⑭40萬元││├──┼───┼────────────┼───────┼──────┤│6│周國森│①97年7月1日,拔樁第1│①、②、③、④│林斌共同意圖││││階段:周國森3支、 周瀅 │、⑤、⑦、⑨售│為自己不法之││││瑜3支、 周庭鈺 3支、周│價共179萬8,00│所有,以詐術││││ 汶瑜 3支│0元,實際支付│使人將本人之││││②97年11月27日,拔樁第2│共110萬元│物交付,處有││││期:周國森3支、 周瀅瑜 ││期徒刑捌月,││││3支、周庭鈺3支、 周汶 ││扣案如附表三││││瑜3支││所示之物均沒││││③98年4月30日,腦幹丹大││收。││││小各1顆││││││④98年6月30日,拔樁第3││楊美嬌共同意││││期:周國森3支、周瀅瑜││圖為自己不法││││3支、周庭鈺3支、周汶││之所有,以詐││││瑜3支││術使人將本人││││⑤98年6月30日,拔腳踝下││之物交付,處││││樁:周國森、 連秀玲 ││有期徒刑叁月││││⑥98年10月5日,腦幹丹粉│⑥15萬元│,如易科罰金││││5罐││,以新臺幣壹││││⑦98年11月22日,腳踝下丹││仟元折算壹日││││2個││,扣案如附表││││⑧98年12月10日,連秀玲拔│⑧15萬元│三所示之物均││││子宮樁││沒收。││││⑨99年5月7日,腦粉1罐││││││⑩99年4月29日,阿寶1個│⑩60萬元││├──┼───┼────────────┼───────┼──────┤│7│ 王碧梅 │①97年7月3日,拔樁第1│①24萬元│林斌共同意圖││││期:王碧梅3支、 陳奕成 ││為自己不法之││││3支││所有,以詐術││││②97年2月11日,拔樁第2│②24萬元│使人將本人之││││期:王碧梅3支、陳奕成││物交付,處有││││3支││期徒刑捌月,││││③98年4月17日,腦幹丹大│③、⑤、⑦、⑧│扣案如附表三││││小各1顆│、⑩、⑪售價共│所示之物均沒│││││154萬3,800元│收。│││││,實際支付共13││││││8萬3,800元│楊美嬌共同意││││④98年6月16日,拔樁第3│④24萬元│圖為自己不法││││期:王碧梅3支、陳奕成││之所有,以詐││││3支││術使人將本人││││⑤98年6月20日,眼前障王││之物交付,處││││碧梅3支││有期徒刑叁月││││⑥98年9月10日,拔腳踝下│⑥3萬5,000元│,如易科罰金││││樁││,以新臺幣壹││││⑦98年10月1日,腦幹丹粉││仟元折算壹日││││⑧98年12月10日,拔子宮樁││,扣案如附表││││⑨98年12月11日,處理子宮│⑨30萬元│三所示之物均││││事宜││沒收。││││⑩99年1月14日,鑽丹加銀│⑩6萬3,800元│││││1個││││││⑪99年5月13日,腦粉5罐│⑪65萬元│││││、腦丹1顆││││││⑫100年4月7日,腦粉7│⑫售價共計36萬│││││罐│4,000元,實││││││際支付12萬元│││││⑬101年1月19日,大丹、│⑬售價共計8萬│││││小丹各1顆│4,000元,實││││││際支付5萬元││├──┼───┼────────────┼───────┼──────┤│8│葉瑞安│①97年7月16日,拔樁第1│①12萬元│林斌共同意圖││││期:3支││為自己不法之││││②97年11月27日,拔樁第2│②12萬元│所有,以詐術││││期:3支││使人將本人之││││③98年3月1日,飛粉3回│③售價55萬元,│物交付,處有││││合共11罐│實際未支付任│期徒刑捌月,│││││何金額│扣案如附表三││││④98年3月12日,腦性麻痺│④售價49萬元,│所示之物均沒││││金粉、飛丹│實際支付14萬│收。│││││元│││││⑤98年3月30日,腦幹丹大│⑤售價共35萬元│楊美嬌共同意││││小各1顆、腦幹丹粉5罐│,實際支付5│圖為自己不法│││││萬元│之所有,以詐││││⑥98年6月17日,拔樁第3│⑥、⑦共計39萬│術使人將本人││││期:3支│元│之物交付,處││││⑦98年8月6日,眼前障3││有期徒刑叁月││││支││,如易科罰金││││⑧98年9月8日,拔腳踝下│⑧3萬5,000元│,以新臺幣壹││││樁││仟元折算壹日││││⑨98年10月8日,腦丹1顆│⑨售價共計74萬│,扣案如附表││││、腦粉7罐│4,000元,實│三所示之物均│││││際支付30萬元│沒收。││││⑩98年12月10日,拔子宮樁│⑩15萬元│││││⑪99年1月14日,處理子宮│⑪30萬元│││││事宜│││├──┼───┼────────────┼───────┼──────┤│9│王麗英│①97年7月1日,拔樁第1│①12萬元│林斌共同意圖││││期:嚴綾3支││為自己不法之││││②97年12月12日,拔樁第1│②、③、④、⑤│所有,以詐術││││期:王麗英3支│、⑥售價共計11│使人將本人之││││③97年12月12日,拔樁第2│0萬元,實際支│物交付,處有││││期:嚴綾3支、王麗英3│付共32萬元│期徒刑捌月,││││支││扣案如附表三││││④98年5月8日,腦幹丹大││所示之物均沒││││小各1顆││收。││││⑤98年6月15日,拔樁第3││││││期:嚴綾3支、王麗英3││楊美嬌共同意││││支││圖為自己不法││││⑥98年8月31日,眼前障嚴││之所有,以詐││││綾3支││術使人將本人││││⑦98年9月4日,拔腳踝下│⑦6萬5,500元│之物交付,處││││樁:嚴綾、王麗英││有期徒刑叁月││││⑧98年11月22日,腦丹1個│⑧、⑨售價共計│,如易科罰金││││、腦粉4罐、腳踝下丹1│104萬1,000元│,以新臺幣壹││││個│,實際支付共32│仟元折算壹日││││⑨98年12月18日,嚴 綾拔子 │萬元│,扣案如附表││││宮樁、處理子宮事宜││三所示之物均││││││沒收。││││⑩99年3月13日,處理嚴綾│⑩40萬元│││││龍骨│││├──┼───┼────────────┼───────┼──────┤│10│吳思諭│①98年9月6日,拔腳踝下│①售價3萬5,00│林斌共同意圖││││樁│0元,實際支│為自己不法之│││││付2萬3,000│所有,以詐術│││││元│使人將本人之││││②98年12月6日,拔子宮樁│②售價15萬元,│物交付,處有│││││實際支付13萬│期徒刑柒月,│││││1,000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美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1│羅聰賢│①98年9月10日,拔腳踝下│①售價3萬5,00│林斌共同意圖││││樁│0元,實際支│為自己不法之│││││付2,500元│所有,以詐術││││②98年12月10日,拔攝護腺│②售價15萬元,│使人將本人之││││樁│實際支付5,00│物交付,處有│││││0元│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美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2│張惠美│①94年9月,檸檬蜂蜜金丹│①5,000元│林斌共同意圖││││水5罐││為自己不法之││││②92年11月29日、94年9月│②售價3萬5,00│所有,以詐術││││至95年2月19日,去因果│0元,實際支│使人將本人之││││丹1顆、汞丹3顆、藥丹│付5,000元│物交付,處有││││1顆、鑽丹1顆││期徒刑柒月,││││③99年9月9日,拔腳踝下│③3萬5,000元│扣案如附表三││││樁││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美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3│吳宥憓│100年9月2日,拔陰符│4萬元│林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美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4│王靜雯│①98年至101年2月間,丹│①3萬6,000元│林斌共同意圖││││水、婦科丹水共計20瓶││為自己不法之││││②98年至101年2月間,小│②1萬5,000元│所有,以詐術││││丹1顆││使人將本人之││││③101年1月15日,丹1顆│③售價3萬5,00│物交付,處有│││││0元,實際支│期徒刑柒月,│││││付4,100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美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5│ 林孟忻 │①99年11月5日,處理林孟│①50萬元│林斌共同意圖││││忻││為自己不法之││││②100年3月11日,成就法│②售價65萬元,│所有,以詐術││││、處理下半身│實際支付62萬│使人將本人之│││││元│物交付,處有││││③99年9月至100年9月間│③1萬元│期徒刑捌月,││││,丹、丹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美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6│梁淑芬│98年至101年2月間,丹水│6,000元│林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美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7│王席鳳│99年11月5日,業障丹│3萬5,000元│林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美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8│ 林漢青 │99年10月18日至99年11月5│250萬元,後於│林斌共同意圖││││日,處理、阿寶│99年12月28日、│為自己不法之│││││100年1月27日│所有,以詐術│││││、100年2月20│使人將本人之│││││日、100年3月│物交付,處有│││││28日及100年4│期徒刑玖月,│││││月28日分別以匯│扣案如附表三│││││款方式退還共25│所示之物均沒│││││0萬元予林漢青│收。││││││││││││楊美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9│楊美英│①99年9月18日,腦粉│①6萬元│林斌共同意圖││││②100年5月4日,腦粉│②售價6萬元,│為自己不法之│││││實際支付6,3│所有,以詐術│││││00元│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美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0│ 游育丞 │①99年8月至101年2月間│①2萬1,600元│林斌共同意圖││││,丹水12瓶││為自己不法之││││②99年8月至101年2月間│②2萬4,000元│所有,以詐術││││,蜂蜜丹水12瓶││使人將本人之││││③99年8月至101年2月間│③5,000元│物交付,處有││││,小丹1顆││期徒刑柒月,││││④99年2月10日,處理6年│④20萬元│扣案如附表三││││不發病││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美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1│楊正得│98年8月27日至101年2月│1萬8,000元│林斌共同意圖││││間,丹水10瓶││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美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2│ 張天進 │99年3月2日,中風丹粉4│29萬4,000元│林斌共同意圖││││罐││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美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3│吳佩瑛│①97年6月26日,拔樁第1│①、②、③、④│林斌共同意圖││││期3支│、⑤售價共85萬│為自己不法之││││②97年11月30日,拔樁第2│5,000元,實際│所有,以詐術││││期3支│支付18萬3,000│使人將本人之││││③98年6月26日,拔樁第3│元│物交付,處有││││期3支││期徒刑柒月,││││④98年9月3日,拔腳踝下││扣案如附表三││││樁││所示之物均沒││││⑤99年9月18日,腦幹粉5││收。││││罐、腦幹丹大小各1顆││││││││楊美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4│ 葉璐嘉 │①97年11月27日,拔樁第1│①24萬元│林斌共同意圖││││期、第2期共6支││為自己不法之││││②98年6月20日,拔樁第3│②售價共計39萬│所有,以詐術││││期3支、陳美伶眼前障3│元,實際支付│使人將本人之││││支│14萬元│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美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5│ 曾國華 │①98年2月17日,拔樁第2│①24萬元│林斌共同意圖││││期:曾國華3支、 曾黃玉 ││為自己不法之││││嬌3支││所有,以詐術││││②98年5月12日,拔樁第3│②24萬元│使人將本人之││││期,曾國華3支、曾黃玉││物交付,處有││││嬌3支││期徒刑柒月,││││③98年9月6日,拔腳踝下│③7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樁:曾國華、 曾黃玉嬌 ││所示之物均沒││││④98年10月2日,腦丹1顆│④售價共計56萬│收。││││、腦粉5罐│元,實際支付││││││14萬元│楊美嬌共同意││││⑤99年1月8日,鑽丹加銀│⑤6萬3,800元│圖為自己不法││││1個││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6│蘇定堯│①98年5月,腦丹1顆、腦│①售價共計55萬│林斌共同意圖││││粉1回合3.5罐│5,000元,實│為自己不法之│││││際未收入任何│所有,以詐術│││││金額│使人將本人之││││②98年9月10日,拔腳踝下│②3萬5,000元│物交付,處有││││樁││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美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自製蠟燭(被告林斌所有)│18箱│├──┼────────────┼──┤│2│黃金水(被告林斌所有)│45瓶││││(其││││中4││││瓶已││││使用││││過)│├──┼────────────┼──┤│3│美白黃金水(被告林斌所有│8瓶│││)││├──┼────────────┼──┤│4│噴霧式黃金水(被告林斌所│1瓶│││有)│(已││││使用││││過)│├──┼────────────┼──┤│5│蒸餾器(被告林斌所有)│1組│├──┼────────────┼──┤│6│耳用乳液(被告林斌所有)│14瓶│├──┼────────────┼──┤│7│鼻用乳液(被告林斌所有)│2瓶│├──┼────────────┼──┤│8│身體用乳液(被告林斌所有│26瓶│││)││├──┼────────────┼──┤│9│丹爐(被告林斌所有)│8個│├──┼────────────┼──┤││爐糊粉(被告林斌所有)│2包│├──┼────────────┼──┤││爐粉塊(被告林斌所有)│1個│├──┼────────────┼──┤││治療酸痛藥水(被告林斌所│1瓶│││有)││├──┼────────────┼──┤││丹(被告林斌所有)│24顆│├──┼────────────┼──┤││丹手環(被告林斌所有)│3個│├──┼────────────┼──┤││治療用丹(被告林斌所有)│3個│├──┼────────────┼──┤││代收款項抄錄簿(被告楊美│1本│││嬌所有)││├──┼────────────┼──┤││記事桌曆(被告楊美嬌所有│5本│││)││├──┼────────────┼──┤││現金簿(被告楊美嬌所有)│7本│├──┼────────────┼──┤││記事本(被告楊美嬌所有)│17本│└──┴────────────┴──┘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存摺(被告林斌所有)│9本│├──┼────────────┼──┤│2│學員名冊(被告林斌所有)│1本│├──┼────────────┼──┤│3│供盤(含丹,蔡雨真所有)│1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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