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55號原告 陳佳榆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88年1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到期日為88年12月10日、約定利息年利率為17%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之原告金錢,訴訟標的金額為513,154元。茲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3,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