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原告 羅松影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曾育晨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羅松影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曾育晨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5號殺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09年3月26日宣判在案,本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原告本次所提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除與本院前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涉及重複起訴問題外,原告於本案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顯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當駁回上開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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