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5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胡伯增
朱錫欽 被告 謝清淵謝清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21元,及其中101,325元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1年8月28日開庭時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21元,及其中101,325元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謝侑珍 於民國93年間邀同被告謝清淵即 謝清梁 、訴外人 林毓瑄林惠棋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借據」一筆,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計計算共計借用165,515元,並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按原告於100年4月15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1.75%加年率1%即年利率2.75%固定計息。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謝侑珍自99年10月1日應還日起並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結果,至原告100年4月15日轉列催收款項時,尚欠102,22
1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謝清淵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15頁),而被告謝清淵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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