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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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苗小字第197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告 蘇少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萬泰商業銀行審核後,發給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之約定:持卡人即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帳款新台幣(下同)8,908元及循環信用利息迄未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萬泰商業銀行業已於94年5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16日登報公告。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登報公告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8元及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苗栗 簡易庭 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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