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告○○○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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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共7人。嗣○○○於108年8月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長男)、○○○(長女)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兩造父母)均已死亡,故○○○原有被繼承人○○○遺產7分之1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取得,兩造就○○○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6【1/7+(l/7xl/6)=1/6】。綜上,○○○生前未立有遺囑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分割,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今無法就○○○之遺產分割取得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我爸媽以前生病要人照顧,費用是我跟弟弟兩個人分擔,妹妹也表明那是男孩子的責任,完全沒有理會,我媽媽921之後身體不好,我把我媽媽從彰化帶去臺北照顧,我照顧半年之後媽媽說要回田中,回田中照顧沒有辦法到位身體又變差,後來送到臺中澄清醫院就醫,身體一直不好就到養老院養老,921到她離開,我住臺北,我弟弟在田中,我跟弟弟三天輪流到臺中照顧媽媽,五位妹妹有很清楚告訴我這是男孩子應該要負責的責任,我們也沒話講要照顧,我在臺北要上班,需要妹妹幫忙的地方,她們完全拒絕,我媽媽離開之後我爸爸很惶恐,因為沒有依靠,11個月我爸爸也走了,這11個月我爸爸住在我那裡,偶爾回田中,這段期間都是這樣,因為需要人手我妹妹她們完全認為是男生的事情,她們也不理,講起來也是我們男孩的責任,我爸爸也這樣認為,最後我爸爸走掉是因為,我爸爸還有12萬,○○○最後借走,我爸爸不好拒絕她,她說三十幾天要還他,結果沒有還,我爸爸叫我載他去找○○○,要住在她那裡要到錢才要走,我妹妹嚇到叫我弟弟○○○把我爸爸載回去,○○○跟○○○在電話中吵了兩、三個小時,隔天我去把爸爸帶回來我家。我爸爸有口述遺產要登記給我跟我弟弟,我妹妹五個也都這樣講,他們也有資料給我。原告的分割方案違背他們以前講的,這樣我也沒辦法。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拋棄繼承函等件為證。被告○○○之調解意見係同意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於調解時均稱被繼承人生前有答應說不動產部分要留給我們二人,但沒有遺囑等語,顯見其二人均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繼承人間難以當面溝通協調,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面積(㎡)分割方法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0094分之26603,181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0094分之26601,243同上3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2分之1937.29同上4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60分之11,757.86同上
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01○○○1/602○○○1/603○○○1/604○○○1/605○○○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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