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03號民事裁定曾提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及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03號卷、98年度裁全字第1837號卷及96年度存字190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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