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 林營佳 被告 林燕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4月9日結婚後即一同生活,詎被告竟於101年12月25日返家省親後即失聯迄今,且在返家前更標走合會金,遺留會款債務由伊及伊父承擔,被告甚至於102年2月間,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後又撤回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我國戶籍謄本、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請求書、被告在大陸訴請離婚之民事訴狀、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傳票各1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姊姊林麗蓉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確認被告自101年12月25日出境迄今未歸。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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