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瑞弘 選任辯護人 潘曉琪 律師
周仲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超
張維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84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黃瑞弘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15號、追加起訴《楊智超、張維義部分》及移送併辦《黃瑞弘部分》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瑞弘恐嚇取財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黃瑞弘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就黃瑞弘於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㈠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黃瑞弘(綽號宏兄)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7、8月間,吸納楊智超(綽號 納豆百九 )、張維義(綽號 小金 )與 王彥鈞 (原名 王仲樑 ,綽號 阿良紅茶 ;共同被告,經原審判刑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等人成為旗下成員。黃瑞弘、楊智超、張維義與王彥鈞及彼等集團成員直接或間接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黃瑞弘指定詐騙成員、提供車輛並交付王彥鈞實施詐騙所需之物品,楊智超則負責駕駛車號不詳之租賃車輛,載送成員逕往集團首腦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事成,王彥鈞可從詐得款項中抽取1.5%、楊智超可抽得2%以為酬勞,張維義則自其他實際詐騙之同夥處,取得酬勞。其等分工詐騙之共識既成,黃瑞弘遂按諸原定計劃,於99年8月5日指示王彥鈞先備妥成員間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鳳梨 」之成年男子,黃瑞弘並囑王彥鈞以電話聯繫楊智超、鳳梨、張維義等人於翌(6)日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地區待命等候指示;其後,詐騙集團大陸地區之高層成員復指派其他集團成員,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致電彭 邱友娣 ,謊稱係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櫃檯小姐,詢問 彭邱友娣 曾否委託「 陳天保 」至榮總繳交醫療費用,並向彭邱友娣表示其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悉由「陳天保」持有而可能已遭人冒用身分云云,隨後於電話通話中佯裝「陳天保」遭警追緝,而將電話轉由佯稱為警察隊長「 林國仁 」之集團成員接聽,「林國仁」續對彭邱友娣訛稱其所涉洗錢詐欺案刻已交由法官「李長安」承辦,同時指示彭邱友娣應儘速向「李長安」法官請求分案調查云云,其後,再將電話直接轉由謊稱係「李長安」法官之集團成員,由「李長安」藉詞「彭邱友娣之金融帳戶業遭他人冒用詐騙而亟須凍結」,指示彭邱友娣應先自其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交由前往高雄縣六龜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六龜區)六龜農會附近取款之法院人員暫為保管,使彭邱友娣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六龜郵局臨櫃提領現款200萬元,旋撥打「李長安」法官所指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份子聯絡,而楊智超於彭邱友娣領款期間,則於郵局門口查看有無異狀,並將此未遭人識破之情況,撥打電話回報予大陸地區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再由該集團高層撥打電話予彭邱友娣,請其前往上開農會旁,等候地檢署人員管收,期間,楊智超、綽號「鳳梨」之不詳男子及張維義,亦已依大陸地區之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共同駕車在上址附近待命,「鳳梨」先至附近之某超商,收受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張後,再持鄭姓法院人員之識別證,向彭邱友娣冒稱其為鄭姓法院人員而行使之,並交付上開虛偽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彭邱友娣。楊智超則駕駛汽車在旁伺機等候,張維義於旁把風警戒,而彭邱友娣在此詐騙集團共同施用詐術之情況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上開200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鄭姓男子之「鳳梨」。而「鳳梨」、楊智超及張維義於共同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隨即交付王彥鈞,再由王彥鈞立即交付黃瑞弘手中,黃瑞弘並依上開約定給予王彥鈞、楊智超、張維義及「鳳梨」上開成數之報酬。
二、黃瑞弘與楊智超、王彥鈞(楊、王2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基隆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有罪確定)、 吳家豪 (經基隆地院99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有罪確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劉○偉(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護字第70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詐騙集團成員直接或間接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黃瑞弘於99年8月19日指示王彥鈞先備妥成員間聯絡用如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施 瑞民 科員」識別證、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地檢署關防」印章(業己滅失)等物交予吳家豪,黃瑞弘並囑王彥鈞以電話聯繫楊智超於隔(20)日上午7時30分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至臺中縣太平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與吳家豪、劉○偉會合,並於上址附近等候指示(劉○偉參與後開行為之時,固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惟本案則尚乏積極證據足認黃瑞弘主觀已認識或預見『劉○偉之身分乃至其實際年齡』),至楊智超與吳家豪、劉○偉會合後,黃瑞弘再以電話指示楊智超駕車附載吳家豪、劉○偉北上;其後,集團首腦復指派其他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致電 易麗君 ,謊稱係榮總之櫃檯小姐,詢問易麗君曾否委託「 陳天寶 」至榮總開立醫療診斷證明書,並向易麗君表示其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悉由「陳天寶」持有而可能已遭人冒用身分云云,隨後復藉詞「陳天寶」業已離去而逕將電話轉由佯稱為榮總駐衛警「 吳文志 」之集團成員接聽,「吳文志」託詞核對銀行資料,再向易麗君誑稱其個人資料已遭冒用,並逕將電話轉由謊稱係臺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隊長「林國仁」之集團成員續為接聽,俾「林國仁」續對易麗君訛稱其所涉洗錢詐欺案刻已交由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李長安」承辦,同時指示易麗君應儘速向「李長安」法官請求分案調查云云,其後,再將電話直接轉由謊稱係「李長安」法官之集團成員,由「李長安」藉詞「易麗君之金融帳戶業遭他人冒用詐騙而亟須凍結」,指示易麗君應先自其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再交由前往易麗君住處附近取款之法院公正組人員暫為保管,使易麗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而欲臨櫃提領現款100萬元,在提領程序未完成前,易麗君即接獲不明「示警」來電,經與榮總、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友人確認結果,方知受騙上當而報警,嗣為配合員警查緝而佯裝業已依指示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提領100萬元現款,並以牛皮紙袋包覆,復在員警陪同之下,靜候詐騙集團成員之後續來電,並與之進一步商定見面交款之時間、地點。其間,楊智超、吳家豪及劉○偉,亦已依大陸地區之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共同駕車至基隆巿中和路待命,吳家豪先至基隆巿中和路之某超商,收受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張後,再持偽造「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科員 施瑞民 」識別證(無證據足認黃瑞弘、王彥鈞、楊智超等人與吳家豪就此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約定交易地點即易麗君住所附近之基隆市○○路北二高交流道旁停車場,預備向易麗君收款,劉○偉則在附近把風,惟吳家豪在尚未與易麗君接觸前,亦未對易麗君出示上揭偽造公文、申請書、識別證而為主張行使,吳家豪、劉○偉旋遭業已在場埋伏之員警趨前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楊智超因久候未見吳家豪、劉○偉返回,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黃瑞弘與楊智超、王彥鈞(楊、王2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基隆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上開集團成員直接或間接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擄鴿方式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由其他成員在臺灣地區各地以架設攔網竊取賽鴿,再撥打賽鴿腳環上電話號碼與鴿主連繫匯款事宜,王彥鈞、楊智超則負責提領鴿主所匯款項。99年12月9日,黃瑞弘在臺中巿區,將集團所收取之 陳孟群 在台灣銀行德芳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及密碼交予王彥鈞,要王彥鈞與楊智超於隔日共同等候電話指示,再持上開提款卡領款。 嗣共同 基於個別犯意,分別於:㈠99年12月10日下午6時23分許,上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吳智能 ,稱已捕獲其所有之3隻鴿子,需付款1萬5千元始能贖回,吳智能因恐鴿隻遭殺害,遂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至桃園巿龍壽街206巷口之便利超商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1萬5千元至上開帳戶內,而恐嚇取財得逞。㈡復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鄭進寶 ,稱已捕獲其所有之鴿隻,需付款1萬元始能贖回,鄭進寶恐其鴿隻遭殺害,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在新北○○○區○○路與中央路口板信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黃瑞弘等人亦為恐嚇取財得逞。王彥鈞、楊智超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起,即共同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巿區各地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將其中吳智能、鄭進寶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再於領得所有款項後,在臺中巿區將所領得之金錢全數交予黃瑞弘,黃瑞弘再給予王彥鈞、楊智超每人各6千元以為酬勞,吳智能、鄭進寶在匯款後均未見其所遭竊之鴿隻返回而報警處理。
四、嗣經警據報先於99年8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北二高交流道旁停車場查扣吳家豪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楊智超則因案羈押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有事實一之犯行前,向警方自首其涉有該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查獲王彥鈞、楊智超後,復於100年12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黃瑞宏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彭邱友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黃瑞弘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弘、楊智超、張維義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邱友娣、證人即被害人易麗君、吳智能、鄭進寶、證人即共犯吳家豪、劉○偉、王彥鈞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經核互符,且:①事實一部分,有告訴人彭邱友娣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張在卷。②事實二部分,有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偽造「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施瑞民」識別證影本各1張在卷;又共犯楊智超、王彥鈞、吳家豪此部分對易麗君詐欺未遂犯行,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號、99年度訴字第6924號判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可參(附101訴150號卷㈠第56-61頁)。③事實三部分,有被害人吳智能提出國泰世華銀行、鄭進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之轉帳明細表影本各1紙及扣案陳孟群所有台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黃瑞弘、楊智超、張維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應依本條規定加重其刑者,雖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兒童及少年涉案為必要,然其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涉案乙節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就本案事實二之情節而論,被告黃瑞弘為成年人,指示同犯王彥鈞以電話聯繫共犯楊智超負責駕車附載共犯吳家豪、劉○偉北上基隆,並由吳家豪負責向被害人易麗君取款,劉○偉負責在旁擔任把風等分工,而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然少年劉○偉與被告黃瑞弘在集團中並不認識亦無特殊交往關係,業據被告黃瑞弘於本案審理時供承:我不認識也沒看過劉○偉,我不知道劉○偉怎麼進入這個集團,也不知道他未滿18歲,易麗君的部分是由「洋基」聯絡,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101訴150號卷㈡第38-39頁),再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瑞弘就劉○偉之少年身分,於主觀上業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黃瑞弘供稱「不知道劉○偉未滿18歲」等語,尚非圖卸之詞而堪採信。再共犯楊智超、王彥鈞、吳家豪此部分亦均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同認渠 等主觀上就劉○偉之少年身分並無認識或預見而未適用該規定加重其刑,有該院100年度訴字第262號、99年度訴字第6924號判決可參(附101訴150號卷㈠第56-61頁),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瑞弘、楊智超、張維義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
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本案被告黃瑞弘等人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客觀上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性質上自屬公文書。又按行為人所偽造之法院識別證,乃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事實一綽號「鳳梨」之男子行騙時所出示之法院識別證雖未扣案,但依被害人彭邱友娣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鳳梨」之不詳男子當時所出示之證件,確足用以表彰其身分,而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核:①被告黃瑞弘、楊智超、張維義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②被告黃瑞弘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③被告黃瑞弘就事實三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就事實一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黃瑞弘與其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三先後對被害人吳智能、鄭進寶所為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時地、恐嚇金額及被害人均互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以二罪分論併罰之,起訴書認係一罪,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瑞弘、楊智超、張維義與共同被告王彥鈞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等與該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瑞弘、楊智超、張維義參與詐騙集團並分擔實施其中一部之犯罪行為,其等與集團成員既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就事實一之犯行,被告3人乃至其他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二、三犯行,被告黃瑞弘及王彥鈞、楊智超、其他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瑞弘、楊智超、張維義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
實一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均係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其等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3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黃瑞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二部分,藉由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方式而向被害人易麗君詐騙財物,並因而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黃瑞弘所犯事實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二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事實三之2次恐嚇取財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楊智超就事實一部分,係其因案羈押中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此部分犯行,有楊智超100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0偵26615號卷第151-159頁、101偵1031號卷第28頁),是被告楊智超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警員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瑞弘就事實二部分,因被害人易麗君接獲「示警」來電而確認、報警致未發生交付財物之結果,即其業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公文書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張,雖均係供被告黃瑞弘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共犯等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彭邱友娣收款時,交付予被害人彭邱友娣收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既已移轉予被害人彭邱友娣,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自均不予沒收。惟上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所蓋用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與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枚,既均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按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基此法理,依法必須沒收之物,於共同正犯間自應採連帶責任之例;故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對於依法必須沒收之物,均應為全部沒收之諭知,始屬適法;又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瑞弘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而供共犯吳家豪犯上開事實二所用,該等扣案物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101訴150號卷㈡第96頁),然揆諸上開說明,對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黃瑞弘所犯事實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SIM卡雖亦係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然因其要非被告黃瑞弘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持用,致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所有權業因門號開通而移轉於被告黃瑞弘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是應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SIM卡尚非被告黃瑞弘暨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所有,而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扣案被告黃瑞弘如附表三所示其所持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
、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冊1本、網路帳號密碼表1紙、現金3萬8千元,被告黃瑞弘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黃瑞弘、楊智超、張維義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黃瑞弘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黃瑞弘、楊智超、張維義共犯事實欄一所示之共
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黃瑞弘犯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楊智超就事實欄一部分有自首情事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黃瑞弘、楊智超、張維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推由其他集團成員假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而向被害人詐騙,嚴重影響社會家經濟秩序及治安,破壞民眾對法院、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等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黃瑞弘為王彥鈞之上游,負責分配共犯任務並向王彥鈞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分配獲利,被告楊智超負責駕車搭載共犯至詐騙地點及被告張維義參與本案之角色分擔、犯罪分工,併考量被告各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罪均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量處:被告黃瑞弘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楊智超、張維義各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宣告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就事實二詐欺未遂部分量處被告黃瑞弘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黃瑞弘、楊智超、張維義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等人對
於犯行深感懊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案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現均已有正當工作,被告等人亦持續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情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瑞弘、楊智超、張維義等人於事實欄一及被告黃瑞弘於事實欄二之行為,業經原審認定被告等人罪行明確,分別就事實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量處:被告黃瑞弘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楊智超、張維義各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就事實二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量處被告黃瑞弘有期徒刑8月,核原審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黃瑞弘、楊智超、張維義等人參與本案之角色分擔、犯罪分工,併考量被告各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罪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等人上揭刑度,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量刑過重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案被告等人共同以偽造公務機關證件詐騙被害人鉅額款項以朋分花用,核其等犯罪情節並無有何因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自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黃瑞弘恐嚇取財部分):原審就被告黃瑞弘犯事實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該部分係分別對不同之被害人吳智能、鄭進寶於不同時地所為,犯意係為個別,應屬數罪併罪,原審援起訴書意旨認係一罪,容有未洽,被告黃瑞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雖非有據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又本件雖係被告黃瑞弘上訴,惟原審適用法律既有錯誤,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本院就此應為數罪併罰部分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黃瑞弘、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在案-參本院1413號卷第93頁、100頁背面)。爰審酌被告黃瑞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其他集團成員竊取鴿隻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黃瑞弘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黃瑞弘為本案之上游,負責分配共犯任務並收取恐嚇所得款項及分配獲利之參與本案之角色分擔、犯罪分工,併考量被告黃瑞弘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罪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元及1萬5千元、且被告黃瑞弘業已與被害人吳智能、鄭進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101訴150號卷㈠第131-132頁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此部分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復查被告黃瑞弘行為後,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新法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黃瑞弘上開所犯數罪,因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此際若依舊法仍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得易科罰金者即不得易科;然若適用新法,被告即有選擇之權,可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未請求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繳納所易科之罰金時,即無須入監服刑;兩相比較之結果,此部分顯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黃瑞弘所犯數罪,本院爰於本案判決時分別就其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部分(恐嚇取財之2罪)及其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未遂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0條但書第1款、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得上訴。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表一:事實一偽造之公文書┌──┬─────────┬───────┬───────┬─────┐│編號│偽造公文書│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印文│卷證頁數│├──┼─────────┼───────┼───────┼─────┤│1│「臺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法務部地│「臺灣法務部地│臺灣臺中地│││署監管科公文」1張│檢署印」印章1│檢署印」印文1│方法院檢察││││枚│枚│署100年度││││││偵字第2661││││││5號偵查卷││││││第181頁│└──┴─────────┴───────┴───────┴─────┘附表二:事實二於99年8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北二高交流道旁停車場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說明│是否沒收│├──┼───────┼──────────┼────────┤│1│NOKIA行動電話│係共犯吳家豪所屬之詐│依刑法第38條第1│││1支(序號為:│騙集團所有而供犯罪事│項第2款,於被告│││00000000000000│實二犯罪所用│黃瑞弘所犯犯罪事│││8)││實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2│NOKIA行動電話│係共犯吳家豪所屬之詐│依刑法第38條第1│││1支(序號為:│騙集團所有而供犯罪事│項第2款,於被告│││00000000000000│實二犯罪所用│黃瑞弘所犯犯罪事│││6)││實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3│法務部檢察署行│「識別證」係共犯吳家│依刑法第38條第1│││政單位監管科施│豪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項第2款,於被告│││瑞民科員識別證│而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黃瑞弘所犯犯罪事│││1張│用│實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4│臺北地方法院地│係共犯吳家豪所屬之詐│依刑法第38條第1│││檢署監管科公文│騙集團所有而供犯罪事│項第2款,於被告│││1張│實二犯罪所用│黃瑞弘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5│個人資料外洩授│係共犯吳家豪所屬之詐│依刑法第38條第1│││權止付申請書1│騙集團所有而供犯罪事│項第2款,於被告│││張│實二犯罪所用│黃瑞弘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6│門號0000000000│左列SIM卡雖係供本案│不沒收│││之SIM卡1枚(搭│犯罪之所用,然因其要││││配上開編號1之│非共犯吳家豪暨其所屬││││行動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持用│││││,致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所有權業因門號開通│││││上線而移轉於吳家豪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是自│││││應認為左列SIM卡尚非│││││吳家豪暨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所有││├──┼───────┼──────────┼────────┤│7│門號0000000000│左列SIM卡雖係供本案│不沒收│││之SIM卡1枚(搭│犯罪之所用,然因其要││││配上開編號2之│非共犯吳家豪暨其所屬││││行動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持用│││││,致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所有權業因門號開通│││││其所屬詐騙集團,是自│││││上線而移轉於吳家豪暨│││││應認為左列SIM卡尚非│││││吳家豪暨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所有││└──┴───────┴──────────┴────────┘附表三:100年12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黃瑞弘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說明│是否沒收│├──┼───────┼──────────┼────┤│1│筆記型電腦1部│係被告黃瑞弘所有,且│不沒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2│行動電話3支│係被告黃瑞弘所有,且│不沒收│││(門號分別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0000000000號、│本案犯罪所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3│帳冊1本│係被告黃瑞弘所有,且│不沒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4│網路帳號密碼表│係被告黃瑞弘所有,且│不沒收│││1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5│現金3萬8千元│係被告黃瑞弘所有,且│不沒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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