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紫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紫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581號被告游紫晴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3樓現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游紫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1年12月3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康是美」商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 李鳳梅 所管領之薇姿R激光賦活抗皺霜2瓶、DR.WUQ10角鯊修復精1瓶、DF多胜肽活膚抗皺霜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9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二)102年2月20日16時7分許,在上址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 詹婷婷 所管領之DF多胜肽活膚抗皺霜1瓶(價值16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嗣因李鳳梅、詹婷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案經李鳳梅、詹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游紫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梅、詹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9張、商品調撥明細表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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