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錠劑碎塊(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97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FUNKYPUB』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尼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MDA1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8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巷○○弄口查獲,並扣得含MDA成分之錠劑碎塊半顆(驗餘淨重0.103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錠劑碎塊(驗餘淨重0.103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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