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品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於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下稱告訴人)之商店內竊取陳列之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好立善兒童綜合維他命發泡錠、 森萊富 維他命C發泡錠各1個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乙○○(下稱告訴代理人)領回,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43元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24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品即好立善兒童綜合維他命發泡錠、森萊富維他命C發泡錠各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95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寮店,徒手竊取該店組長乙○○監管、放置在貨架上之好立善兒童綜合維他命發泡錠1個、森萊富維他命C發泡錠1個(共計新臺幣343元),未經結帳離開賣場而得手。嗣乙○○盤點賣場商品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丙○○於111年2月3日13時許,提出已開封之好立善兒童綜合維他命發泡錠1個、森萊富維他命C發泡錠1個予警查扣(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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