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告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告 高芝婕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12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利息71,546元,合計共541,546元。而中華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復經華信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查詢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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