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貳只毛重合計零點伍參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文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55、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毒品2包(分別係驗前含袋毛重
0.37公克、0.17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55、2601、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分別係驗前含袋毛重
0.37公克、0.17公克,因鑑驗依序取用0.0039公克、0.00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各係0.3661公克、0.1682公克,合計0.534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3月20日、5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UL/2018/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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