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茂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04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茂修於民國110年1月8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西柱前,本應注意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 楊威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左側,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胸部挫傷、兩膝擦傷挫傷及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0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