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淑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瑛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㈠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八包;㈡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344公克)、大麻四包(淨重46.81公克)。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號裁定,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已逾六個月後,經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評定合格,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亦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大麻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驗餘淨重│鑑定書文號│├──┼────┼──┼─────┼────────────────┤│一│海洛因│一包│0.8647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82886號毒品鑑定書│├──┼────┼──┼─────┼────────────────┤│二│海洛因│七包│0.1864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82879號毒品鑑定書│├──┼────┼──┼─────┼────────────────┤│三│海洛因│一包│0.0344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四│大麻│四包│46.8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232271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