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漢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漢滄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6月4日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下稱甲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而於100年5月9日確定(即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乙案);且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2月1日確定(即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丙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受刑人所為乙案之犯罪時間係自93年
1月27日起至95年2月某日止,乃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甲案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為;而其所為丙案之犯罪時間係自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聲請書附表略載為96年間),則係在甲案之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所為乙案既在甲案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為,即應與甲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無與丙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餘地。聲請意旨漏未詳查,誤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即丙、乙二案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容有未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