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再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高再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仔」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2日凌晨1時35分許,由高再坤騎乘933-LZM號重型機車搭載正仔,前往長錄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祿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營業地點後,由正仔在外把風,高再坤則將正仔提供之木梯1具架在長祿公司圍牆邊,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攀爬木梯翻越圍牆進入長祿公司,打開長祿公司放置在該處之鐵箱搜尋財物,惟因高再坤搜尋未發現有價值之物而未遂。嗣經長祿公司發現鐵箱遭人翻動,調閱該址監視錄影畫面,並在圍牆外發現高再坤遺留之木梯而報警處理。經警依該址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行竊者所騎機車車號,登記車主為高再坤)查獲高再坤,並於高再坤住處扣得上開鐵鉗、木梯等情。」,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黃駿彥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光碟、照片、木梯及鐵鉗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累犯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鐵鉗1支、木梯1具均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察覺之時,未發現贓物及有價值性之財物,所以提起上訴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雖稱:被察覺之時,未發現贓物及有價值性之財物
,惟原判決已認定被告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即未竊得任何東西,自無贓物及有價值性之財物可言,顯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