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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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喬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①本件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②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係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且不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2月,係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誤。③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自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本院審酌⑴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時間相隔約一年,且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所載,受刑人係圖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所載,受刑人自承貪圖新臺幣上百萬元之不法利得;均已得見受刑人為上揭二犯行與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病犯性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非僅侵害自身法益,況於附表編號3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獲後,僅相隔約一年又再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主觀惡性非輕,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性高;⑵至於受刑人抗告所援引其他法院裁判乙節,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第一審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亦同此旨);⑶以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是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興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6年4月.│││一日.│││├────────┼──────────┼──────────┼──────────┤││││││犯罪日期│105/6/9│105/3月起至105/6/9│104/2月間某日起至│││││104/3/31上午6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5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024號│第4515號│第2652號││││││├───┬────┼──────────┼──────────┼──────────┤││││││││法院│屏東地院│雄高分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6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06號│106年度訴字第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3月31日│106年06月13日│106年06月20日│├───┼────┼──────────┼──────────┼──────────┤││││││││法院│屏東地院│雄高分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6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06號│10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決│106年05月02日│106年06月30日│106年07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