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志成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末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4行「106年3月19日22時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3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第6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扣案之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措施及法院判刑後,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被告曾志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22時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9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志成於警詢之供述及│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偵查中之自白。│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106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3│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然扣案之吸食器、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自難認上開扣案物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