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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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偉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偉豪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應補充為「明知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同欄第4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多岔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同欄第6至7行「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欲準備左轉至光武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即貿然直行」應更正為「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欲準備左轉至光武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保安街2段與三多路口,適有張偉豪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直行至該處」;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應補充為「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致告訴人 藍靜芳 、 鄭德坤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藍靜芳、鄭德坤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68號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等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被告張偉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6(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豪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往板橋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鄭德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藍靜芳,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欲準備左轉至光武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即貿然直行,鄭德坤為閃避張偉豪上開機車而人車倒地,鄭德坤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藍靜芳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張偉豪所涉肇事逃逸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藍靜芳、鄭德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偉豪於偵查中之供│於上述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述│搭載女友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光武街路口之事實││││。│├──┼───────────┼────────────┤│2│告訴人藍靜芳、鄭德坤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闖紅燈之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檔案及││││勘驗檔案筆錄、監視器檔││││案DSCN1940裝設位置圖、││││裝設照片、車牌號碼000││││-KQL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鄭德坤因上述車禍,││││受有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藍靜芳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