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治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1月間,經由「戀舞ONLINE」手機網路遊戲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其明知甲○於105年12月時僅係12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2月19日17時15分許,邀約甲○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在不違反甲○之意願下,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又於同年月20日17時50分許,再邀約甲○至其前揭住處,在不違反甲○之意願下,以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及其陰莖插入甲○口腔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甲○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及其母即A母之姓名分別以上開代號記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37至40頁、本院卷第57至58、107、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A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21至24、27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繪製甲○口述被告住家平面圖、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甲○及A母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1、33頁及證物袋不公開卷第49、51、65至69頁),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應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或口腔,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法文規定,無依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再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難以接續犯論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19日及翌(20)日17時許,各對甲○為性交行為2次,惟參諸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是於105年12月19日,進去他家後他直接帶我去他房間,我坐在床上,他用右手摸我下體並將手指進入我的陰道,進入後一下下便將手指抽出,然後他就問我說可不可以幫他口交,我拒絕他,之後他就用親我嘴巴,親的過程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第二次是於
105年12月20日,我一樣用LINE與甲○相約在板橋區的亞東醫院見面,見面後就載同甲○回我租屋處,甲○就主動用嘴巴幫我口交,因為甲○月經來潮,所以沒有用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中,我有改用手指插入甲○的生殖器中等語(見偵卷第9及39頁),足見被告係分別於105年12月19日及翌(20)日在同一場所,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接續各對甲○為手指插入、生殖器放入及口交、手指插入之各2次性交行為,各該日之2次性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分別均為接續犯,此部分應僅各論以一罪。惟被告前述於105年12月19日及翌(20)日對甲○為性交行為,其時間已相隔1日,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分別犯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該等性交行為無從以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接續犯視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以其手指進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於同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而為,故此部分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之範疇,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於網路遊戲與甲○結識不久,且明
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即不應對甲○為任何逾矩情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對甲○為性交行為,影響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認知,兼衡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加工一職,家中尚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及110頁),暨其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有意與甲○及A母和解,惟迄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6及108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係於網路遊戲認識之網
友,被告邀約甲○至其住處聊天,被告於性行為前有先徵得甲○同意,被告係於甲○自願之情形下與其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與甲○第一次性交時,因甲○表示下體疼痛,被告隨即停止性行為,足見被告於下手之際仍有所節制,本身惡性非重,應無科以重刑之必要。被告業已表示願與甲○及A母和解並賠償,僅為甲○及A母不願和解作罷,難認被告無悔意,如本件仍科以重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並無前科,平日素行尚屬良好,本件為初犯,經此教訓,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家中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須扶養,是被告家境及身心狀況不佳,尚無令入獄執行之必要,爰請科以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併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網路結識甲○不久,且既知甲○為未滿14歲之國中生,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並無同意是否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其竟為滿足個人性慾,第一次見面即帶甲○至其住處並對甲○為性交行為,復於隔日二度對甲○為性交行為,犯罪動機殊為可議。至被告有無前科、平日素行是否良好,及其家境及身心狀況等情,僅係量刑時「素行」及「生活狀況」之參考,均與「犯罪之情狀」無涉,縱使所言屬實,仍不得援為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依據。又被告於與甲○第一次性交時,因甲○表示下體疼痛,被告有停止之情,然此乃合意性交罪之經被害人同意之典型態樣,自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是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屬無據,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27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且本院前所宣告之刑並未低於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