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1091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謝欣樺
林彥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號6樓之5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普通審判籍應為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又被告所填寫之原告定型化之信用卡申請書中未載
明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僅於原告核卡後,始將合意管轄之
約定條款連同信用卡單獨、片面送達被告,此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到院陳明在卷,足見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形式,難認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是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