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沈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19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
93年8月12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約定按週年利率9.99%計
算利息,惟指數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按指數利率加
計8.56%之機動利息,又未如期清償時,應依借款餘額,自
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
以上,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11,470元及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又按契約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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