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暨新台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台幣(下
同)7萬8285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24%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加計98年2月8日起
至99年5月7日止已計未收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按延滯第一個月為100元、第二個月為300元、第三個月
以上為600元計算)共4445元(與本金共計8萬2730元),
及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核該手續費性質上屬違約金,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
,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
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並以6個月為
限,始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謹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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