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0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11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因其原使用之安全帽扣帶損壞而竊取被害人安全帽之動機,係以徒手竊取之方式,安全帽業經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5百元和解(見偵卷第34頁和解書),彌補被害人損失等情節,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72號被告張耀銘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路00號(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東區練武路229巷5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張耀銘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K8-
39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南京二街交岔路口時,因其安全帽扣帶毀壞,適見 徐鈺倫 將其價值新臺幣500元之安全帽放在牌照號碼MLM-298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遂徒手竊取徐鈺倫之安全帽,得手後,並換戴上該安全帽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徐鈺倫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後,而循線查獲張耀銘。
二、案經徐鈺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鈺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