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被   告  朱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520元,及自民國11
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萬8,033元,故繳納裁
判費1,220元;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扣除零件折舊
後,減縮訴之聲明為6萬3,52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及背面
),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至原告另繳納之220元,因係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應自行承受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本件實質
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
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
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