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30號
原 告 施清相
被 告 耿海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1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08年9月25日向被告租賃桃園市○○區○○路○○
○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9
年9月24日、每月租金15,000元、押金3萬元(下稱系爭租
約)。嗣於109年9月25日,兩造約定再續約1年。然續約
後因系爭房屋內冷氣老舊無法使用,且被告拒絕修繕,是兩
造於110年4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未將押金返還
原告。又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如因被告導致無法承租滿一年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搬家費用15,000元,原告並為處理本事
件而整理資料、撰寫書狀及出庭支出1萬元,共計55,000元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整理資料、撰寫書狀
及出庭支出1萬元?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固主張其為處理本事件而整理資料、撰寫書狀及出庭
支出1萬元等語。然原告就此僅提出中壢區公所聲請調解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難認此可證明原告是否
因此支出整理資料、撰寫書狀及出庭費用。況且為進行訴
訟程序所耗費時間或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乃係因原告行
使訴訟權利所生,縱原告確實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
難認原告得因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00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