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 饒瑞旗 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即清算人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66建號建物,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0年以頭地所字第006240號收件,民國80年7月2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62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10月8日以付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公司之董事有3人即 林宗貴 、 劉照南 等情,有經濟部103年4月29日函,檢附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有清算人,其股東會亦未另有選定其清算人,並向主管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等情,亦有該院103年5月15日函及103年度司字第343號民事裁定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上開董事中之林宗貴、劉照南分別於100年3月25日、92年11月28日死亡,此有其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1頁)。是本件應以吳勝國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先說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經辦理塗銷。是兩造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之財產是否因該抵押權登記影響其變換價值。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66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為原告之母 饒詹珍妹 所有,民國80年
7月2日其與原告胞弟 饒煌奇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2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嗣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饒煌奇已於83年7月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⑴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2萬元不存在。⑵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五、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307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饒煌奇向被告借款62萬元,並已於83年7月清償完畢一節,已於前述,故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可以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又依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0年8月5日至83年7月5日,業已屆滿,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經清償完畢,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被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已對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