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46號原告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鋒鑑 訴訟代理人 張峯淇
林日生 被告 陳增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自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自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自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至103年2月21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即103年2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即年息3.2516%)計息,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八成(即年息5.3208%)計息,並以該利率之八成(即年息4.2566%)計付違約金;嗣於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違約金部份更正為: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3年2月21日按年息1.5%計算,103年2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按年息3.2516%計算,自103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20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按年息3.2516%,自103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66%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2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用30萬元,約定自107年(係「102年」之誤)11月22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本金分60期平均攤還,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按月計付利息。如上開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份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八成計息,並以該利率之八成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借款後,僅繳納部分本利,其餘自103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出明細查詢單、全國農業金庫一般存放牌告利率表、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