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18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朱錫欽 複代理人 古裕淵 被告 江怡潔
葉寀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怡潔及葉寀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江怡潔及葉寀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江怡潔於民國98年8月26日向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就學貸款並由其母即被告葉寀堯擔任連帶保證人時,除填載渠等戶籍地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號地址外,另載明通訊地址為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98年8月26日、99年2月3日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江怡潔及葉寀堯(下稱被告江怡潔等2人)迄今均仍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號,亦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15-16頁)。又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江怡潔等2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550號支付命令對被告江怡潔等2人上開戶籍地為送達,均遭退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103年4月22日苗院 平非平
103司促字第1550號通知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10-11頁)。再經本院對渠等2人前開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通訊住址為送達,亦遭寄存而無人收受,並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按(參見同上卷第31-32頁)。被告江怡潔等
2人復未在監在押,亦未出境,有渠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密封袋)。足認被告江怡潔等2人現於國內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又被告江怡潔等2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103年6月7日臺灣新生報全國版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3年6月11日苗市財行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8月7日苗市財行字第0000000000號簡復表及本院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3-26頁、第35-36頁、第39-40頁)。再核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江怡潔於98年8月26日為就讀國立聯合大學,邀同被告葉寀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內之就學貸款,約定按各學期所實際動用2筆金額合計借款為44,440元,且自被告江怡潔畢業或休退學日(即100年6月18日)滿1年之次日為依約攤還本息之起算日,倘被告江怡潔不依期攤還本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依前開借貸契約第6條約定,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加年息百分之一,亦即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遲延利息,及對未付本息自應清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江怡潔等2人自102年11月18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18,03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依前開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其已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事,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為全部清償。而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江怡潔等2人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550號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以致無法確定。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怡潔等2人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江怡潔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本院民事紀錄科103年4月22日苗院平非平103司促字第1550號通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50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11頁),且被告江怡潔等2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江怡潔總計尚積欠原告18,03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葉寀堯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江怡潔等2人就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怡潔等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江怡潔等2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1,2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