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耀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訴字第31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耀甲已坦承犯行並明確交代犯罪過程,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實因友人需要施用毒品,基於友情,將數量不多之毒品售予友人,並非罪大惡極,也未獲取高額利潤,更非藉此維生,且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蔡長興 ,被告原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具有固定工作,並負擔家中經濟,一時失慮而犯罪,負有照顧家人之責任,當無逃亡之虞,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由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涉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依此罪責程度,本院有前開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揭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有前開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尚且存在。
㈢被告雖陳稱:具有固定工作,並負擔家中經濟,一時失慮而
犯罪,負有照顧家人之責任,當無逃亡之虞等語為由聲請具保,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又本院業於108年2月14日宣判,被告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月之重刑,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或滯留國外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本案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之家庭情形及經濟狀況尚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陳航代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