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4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鈞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齊齊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據以持有。嗣於107年7月24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員警據報前往盤查,當場在張鈞皓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鈞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毒偵卷第9頁、第33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6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10至12頁、第18至19頁、核交卷第2頁)。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39頁)。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1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之之宣告。經查,被告於前述之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自被告包包內扣得,且經送鑑驗後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38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而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吸食器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將該吸食器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