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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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10號上訴人 許雅筑 被上訴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被上訴人郭 佳瑋
董福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與被上訴人 郭佳瑋 、董福源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中華系整公司、郭佳瑋、董福源)擔任業務專員,於99年10月1日起擔任財務專員,郭佳瑋為中華系整公司之營運管理處處長兼法務經理、董福源為行政管理處處長。郭佳瑋、董福源於101年10月16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前往臺北市○○○路○○號之行通大樓15樓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開會,會議中要求增加上訴人工作量,上訴人表示工作已不堪負荷,拒絕接受新增工作。被上訴人事後對上訴人為下列侵權行為:⒈董福源於101年12月12日將同年月17日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人評會)開會通知單交付上訴人時,因上訴人拒絕簽收,董福源竟對上訴人稱:「不要簽,那你還是要開會,公司的制度你要遵守」等語,且當著10幾位同事面前說:「你問問看立法院那個辦公室副主任是誰的朋友啦!立法院!屌咧!我跟你講,那天開會我已經很給你面子了,我跟你講,你看著辦啊!沒關係!」等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⒉嗣中華系整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在系爭會議室召開系爭人評會,上訴人恐單獨前往將遭多人恫嚇情事,故商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 許銘堅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理事長 陳顯龍 、副理事長 洪秀龍 (以下合稱許銘堅等3人,或分稱其姓名)陪同前往開會,但許銘堅遭郭佳瑋阻擋,不讓其進入會議室,而陳顯龍及洪秀龍則遭中華系整公司總經理 陳衍霆 以其無法單獨決定能否有人陪同上訴人列席而需協調為由,要許銘堅等3人先行等待,未料陳衍霆根本沒有與參與系爭人評會討論「工會人員能否參與列席」問題即逕自開會,郭佳瑋亦於此時將會議大門關閉上鎖,許銘堅發現會議室大門關上,與陳顯龍、洪秀龍一同撞門長達約1分鐘,陳衍霆坐視不管,不理會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起身試圖開門,發現打不開,隨即打電話報警,此時,與會委員 陳煚岦 才刷卡打開門,郭佳瑋、董福源意圖以關門上鎖方式限制上訴人離開會議室之行動自由等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⒊郭佳瑋於同年12月18日,以中華系整公司已資遣上訴人為由,要求上訴人當場交出職務上所保管文件資料,上訴人斯時並無將職務上保管文件資料攜出或欲據為己有之行為,然郭佳瑋仍不顧尚有多位同事在場而以「妳現在是現行犯的行為!現行犯!所以他們依法執行!請把公司的財產交出來!」等言語公然侮辱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⒋郭佳瑋、董福源又於同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至上訴人辦公桌旁,以中華系整公司已於系爭人評會決議通過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公司員工為由,要求上訴人立即打包私人物品,上訴人當下表明不接受資遣,明日還會再來上班,以及不得任意翻動已上鎖之私人物品等語,未料郭佳瑋及董福源當晚仍擅自將上訴人辦公室之置物櫃撬開,並打包上訴人私人物品,放置於金山大樓一樓門口,引起同事對上訴人異樣眼光,且交待警衛不得讓上訴人上樓,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郭佳瑋、董福源上開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或隱私權等行為,造成上訴人身心重創,經常無法入眠,並呈現情緒焦慮,進而求助精神科治療,中華系整公司則為郭佳瑋、董福源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中華系整公司應就上述⒈部分,與董福源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就上述⒊部分,與郭佳瑋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就上述⒉及⒋部分,與董福源、郭佳瑋連帶賠償上訴人160萬元(上訴人捨棄關於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在系爭會議室開會過程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中華系整公司、董福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中華系整公司、郭佳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中華系整公司、董福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中華系整公司、郭佳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董福源雖於101年12月12日對上訴人稱:「立法院!屌咧!」等語,然「屌」一字並無侮蔑之意,僅係主觀上表示「立法院有什麼了不起,拿來壓我們」之感想而已,客觀上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實無任何影響,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101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人評會時,上訴人並未有離開會議室之意思及行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董福源及郭佳瑋啟動門禁刷卡機制及關閉會議室大門,以及董福源、郭佳瑋於上訴人表明離開時有加以阻止而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101年12月18日白天上班期間,因上訴人已遭中華系整公司資遣,卻又拒絕交出所保管之公司存摺、支票本及鑰匙等,郭佳瑋勸誡性表示:「報警,侵占罪現行犯」等語,係屬據實以告,並非無端指摘、虛捏,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又101年12月18日下午6時,董福源、郭佳瑋替上訴人打包私人物品前已明白告知上訴人:「幫你打包,放在警衛室,你明天就可直接去警衛室拿,明天開始就不用進辦公室」等語,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況上訴人曾以郭佳瑋、董福源上開行為共同涉犯刑法妨害秘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而對郭佳瑋、董福源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㈠上訴人自98年5月14日起,任職於中華系整公司擔任業務專
員,於99年10月1日起擔任財務專員。郭佳瑋為中華系整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兼法務經理、董福源為行政管理處處長。㈡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中午前往系爭議室開會,開會過程
兩造均有錄音,開會內容如原證1之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8-16頁)。
㈢董福源於同年12月12日將系爭人評會開會通知單交予上訴人
時,兩人曾發生口角,對話內容詳如原證3-1之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123頁)。
㈣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參加系爭人評會,會議發言內容如被
證14之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175-184頁,同卷第19-28頁)。
㈤郭佳瑋於同年12月18日,以上訴人已遭資遣為由,要求上訴
人交付所保管之中華系整公司存摺、支票、鑰匙等物,兩人發生口角,對話內容詳如被證9所示(見原審卷第114-115頁)。
㈥上訴人曾以郭佳瑋、董福源之上開101年12月12至18日行為
涉犯刑法妨害秘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等,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54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26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103年度偵續二字第5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對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91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外放之各該偵查卷影本)。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主張董福源於101年12月12日交付會開會通知過程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郭佳瑋、董福源於101年12月17日系爭人評會開會過程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權,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郭佳瑋於101年12月18日上班期間指稱上訴人為「現行犯」等語,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是否可採?㈣上訴人主張郭佳瑋、董福源於101年12月18日下班後,打包上訴人置於辦公室之私人物品後放置在金山大樓一樓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是否可採?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董福源於101年12月12日交付會開會通知過程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是否可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董福源於101年12月12日交付系爭人審會開會通知過程,當著同事面前對上訴人說:「立法院!屌咧!」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3頁),並為董福源、中華系整公司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屬實。上訴人又主張董福源上開言詞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則為董福源、中華系整公司所否認。經查:「屌」字之傳統意義固為男性外生殖器之俗稱,然現今年輕人常引用為表示「很厲害」、「了不起」的意思,並成為使用頻率高之流行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自無從單因董福源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提及「屌」字,遽認為董福源有侮辱上訴人之意思。又觀董福源與上訴人當日之對話內容:
「董福源:那你要不要簽嘛?上訴人:我不簽。
董福源:不簽,那妳還是要開會阿!我已經盡告知…已經送達給妳了………上訴人:我爸說叫我不要簽。
……上訴人:好,我回去想一想。
董福源:還要想一想咧。
上訴人:對阿,我可以想一想吧!董福源:公司的制度妳要遵守,什麼是妳想一想。
上訴人:公司可以把人家叫到會議室裡面關起來,錄影嘛
?可以嘛?董福源:我不要再跟妳講那個。
上訴人:我們已經去立法院開過會了嘛!董福源:立法院開會怎麼樣?上訴人:沒有怎麼樣啊!因為公司已經嚴重違反到勞工權益而且侵害到個人的隱私了。
董福源:我不要跟妳講那個,你不簽…上訴人:我不簽,對,我已經不簽。
董福源:我已經告知了…我已經告知了…董福源:立法院…妳問問看立法院那個辦公室副主任是誰
的朋友啦!立法院,屌咧!上訴人:立委不是只有一個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可知,董福源係在上訴人表示拒絕簽收開會通知單、已向立法委員申訴、兩造已去過立法院開會等語後,始向上訴人回稱:「立法院,屌咧」…等語,是其真意要在向上訴人表示「立法院,了不起咧」,反諷「立法院沒什麼了不起」之意思。是董福源於前揭時間提及「屌」字,與時下年輕人常將之引申為「很厲害」、「了不起」之用意相同,尚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情形可言。況上訴人前以董福源上述言行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出告訴後,已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外附之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542號、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043號影印卷),益見董福源上開言行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董福源於101年12月12日交付會開會通知過程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郭佳瑋、董福源於101年12月17日系爭人評會開
會過程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權,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佳瑋、董福源於系爭人評會開會時拒絕許銘堅及工會人員陪同進入,隨即將會議室大門關閉上鎖,意圖以此方式限制上訴人離開會議室之行動自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中華系整公司之總經理暨系爭人評會之會議主席陳
衍霆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系爭人評會開會當天是要討論上訴人的案件,依慣例我們會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並非上訴人出席才能開會,即使上訴人未出席,人評會照樣可以進行並做成決議等語(見原審外放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二字第53號卷第29頁);證人即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成員洪秀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證述:依中華系整公司之母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在懲處員工召開會議時,均會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若當事人不列席,沒有具體規定會予以裁罰,並非上訴人參加後,系爭人評會才能開會並做成決議,但上訴人如不出席,對她權益影響很大等語(見同上偵續二卷第24頁背面、25頁);證人即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理事長陳顯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證稱:我告訴上訴人你不論如何一定要列席系爭人評會,才會知道人評會是如何處分等語(見同上偵續二卷第24頁背面)。由此可知,系爭人評會雖為中華系整公司是否懲處上訴人之議案而召開,但系爭人評會作成決議並不以上訴人之出席為成立或生效之要件,中華系整公司於會前通知上訴人出席系爭人評會,單純係為使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客觀上自難謂有限制上訴人離開系爭會議室之動機。
⒉又觀系爭人評會開議前之系爭會議室外走道之監視錄影光
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外放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78-84頁),陳衍霆與上訴人及其邀集與會之許銘堅等3人之互動情形如下:
「15時2分43秒:上訴人及陳衍霆走在走廊。
15時2分49秒:上訴人轉頭看,陳顯龍等3人到場,陳衍霆站在許銘堅等3人之前。
15時3分13秒:上訴人、陳衍霆及許銘堅等3人交談。
15時5分11秒:上訴人朝會議室方向走(畫面左下),
許銘堅等3人立於原地(畫面中上方),陳衍霆側立在許銘堅等3人與上訴人之間(畫面右方)。
15時5分12秒:上訴人繼續朝會議室方向走(畫面左下
角),許銘堅等3人立於原地(畫面中上方),陳衍霆往會議室方向走(畫面右方)。
15時5分36秒:許銘堅等3人往會議室反方向走(畫面上方)」。
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先抵達會議室外走廊,許銘堅等3人則於其後抵達,嗣後上訴人於許銘堅等3人仍站在走廊時,自行進入會議室甚明。又證人陳顯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出現我及上訴人、許銘堅、洪秀龍,這是101年12月17日下午3時開會前,在15樓會議室外走廊的畫面;當時我們在走廊上跟陳衍霆交談,我們工會要參加他們的人評會,陳衍霆他們拒絕,他們的講法是他們的人評會我們工會不能參加;後來許雅筑一人朝會議室方向走去,而我和洪秀龍、許銘堅3人走向另一端陳衍霆辦公室旁邊的休息室;上訴人知道我們不能夠進入會議室;雖我們不能夠陪同上訴人進去會議室,但因開會的目的是要做決定要不要處分上訴人,所以我們叫上訴人進去裡面說明,因為他們不給我們進去,只有上訴人能進去等語(見同上偵續一卷第188、189頁)。可見上訴人自行進入系爭會議室時,已知許銘堅等3人不能出席系爭人評會。上訴人主張其從未同意單獨參加系爭人評會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人評會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9
-28頁、第175-184頁)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同上偵續一卷第193頁及背面),可知,系爭人評會進行過程如下:
「上訴人:為保障彼此權益,我從現在開始錄音,謝謝。
…… 劉怡君 :…許雅筑擔任財務專員已經長達兩年,至今未
能具備有財務專員(於8分13秒時聽到敲門聲)…而不能勝任財務專員一職(於8分28秒時聽到陸續敲門聲)…。
郭佳瑋:需要報警嗎?(於8分32秒)……劉怡君:我的說明到此,謝謝各位長官(於8分36秒)。
上訴人:你好,我要報警…(於8分45秒)……陳顯龍:我是電信工會理事長,要求列席(於9分4秒)。
……陳顯龍:……妳為什麼不知道這個(於9分33秒)。
……(於26分10秒時聽到敲門聲)。
警察:代表人是誰。
……上訴人:已經把門鎖起來已經限制行動。
……警察:小姐妳要繼續開,還是跟我們回去。
上訴人:我會繼續開,但是我要報案……」等語。是依上開系爭人評會進行過程可知,上訴人自進入系爭會議室後迄許銘堅等3人事後進入系爭會議室為止,均未曾表示其要離開系爭會議室、或曾提出類似要求,甚至於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時,上訴人仍表示要繼續開會。上訴人雖無門禁管制卡而無法自行打開系爭會議室之大門,然於系爭人評會開會過程既無要離開會議室之意圖或要求,自難謂有何行動自由遭受不法侵害,更遑論郭佳瑋、董福源有何不法限制上訴人離開系爭會議室之行動自由可言。
⒋又陳衍霆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人評會之開會過程中,我沒
有聽到上訴人表示要離開系爭會議室,也沒有看到她表示要離開的動作;我聽到許銘堅等3人在會議室外面敲門,外面有吵雜的聲音,接著上訴人才離座去門那邊要開門,這樣一連串舉動,時間間隔約1分鐘左右,我認為上訴人是要開門讓許銘堅等3人進來,後來我請靠近門的同仁將門打開,讓許銘堅等3人進入會議室;許銘堅等3人進入會議室後,上訴人並沒有表示要離開的意思,她就坐下來繼續開會等語(見同上偵續一卷第45頁背面);證人陳顯龍於偵查中亦證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5時13分34秒時,我離開休息室朝會議室方向走去,是因為上訴人打給我或她父親,我們就趕快走去會議室,因為先前他們有關過上訴人1次;在會議室門前時,我第一個敲門,錄音光碟時間8分15秒(按依上開勘驗筆錄應為8分13秒)時開始有敲門聲音,當時我們人已經在會議室外面,錄音光碟時間9分10秒(按依上開勘驗筆錄應為9分4秒)時,我有說要求列席;我不知道我們在會議室外敲門而與會人員未即時開門,原因是要管制我們進入會議室或要限制上訴人離開會議室等語(見同上偵續一卷第190頁;同上偵續二卷第25頁)。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人評會進行之初,即表示要自行錄音以保障自身權益,系爭人評會開會過程,未曾表示欲離開系爭會議室之意,直至系爭會議室門外傳出許銘堅等3人之敲門聲時,上訴人始前往門邊欲打開會議室大門,可見上訴人並無離開系爭會議室之意圖,其開門之目的僅係希望許銘堅等3人能陪同出席系爭人評會,要屬無疑。
郭佳瑋、董福源並非系爭人評會之會議主席,本無權限決定是否開門讓許銘堅等3人進入會場參與會議;且系爭人評會之主席陳衍霆於聽聞敲門聲後之1分鐘內即指示與會人員打開會議室大門讓許銘堅等3人進入,益徵郭佳瑋、董福源並無妨害上訴人出入系爭會議室之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又上訴人以郭佳瑋、董福源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提出告訴後,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益見郭佳瑋、董福源於系爭人評會開會過程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郭佳瑋、董福源於101年12月17日系爭人評會開會過程不法侵害其行動自由,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郭佳瑋於101年12月18日上班期間指稱上訴人為
「現行犯」等語,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郭佳瑋於101年12月18日上班期間要求上訴人交付所保管中華系整公司之存摺、支票、鑰匙等物品未果後,曾指稱上訴人為「現行犯」等語,為郭佳瑋、中華系整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又主張郭佳瑋上開言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則為郭佳瑋以及中華系整公司所否認。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當日對話錄音譯文(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郭佳瑋與上訴人於當日之對話過程如下:
「郭佳瑋:…公司的存摺跟鑰匙還有那個支票本能夠麻煩妳
現在拿出來給我們嗎?上訴人:我沒有同意資遣。
……郭佳瑋:你現在已經不是我們公司員工了,就沒有什麼所
謂下班時間。麻煩妳現在把我們公司的存摺、鑰匙跟那個支票本給我們,你現在不是我們公司員工了,我們公司跟妳請求這些東西,你再不交出來的話,這是刑法的侵占罪。
上訴人:那你就告看看,我不同意妳資遣我。
郭佳瑋:你現在是不同意把存摺、鑰匙跟支票本交給我們
囉?上訴人:不是,我考慮保留。
……上訴人:我知道這是公司資產,我不會占有,但是該我的
權責或是權益…郭佳瑋:你現再不還給我們,你就是侵占。
……郭佳瑋:那幾本(指存摺)你點完了,是不是可以交給劉
怡君了?……郭佳瑋:請把那一袋交給劉怡君。
上訴人:我不同意。
郭佳瑋:那一袋是公司的資產,你不能夠自己收著。
上訴人:我沒有自己收著…我鎖在公司的櫃子啊。
郭佳瑋:那妳把鑰匙交出來。
上訴人:我不交,我不同意交接。
郭佳瑋:那要不要打電話?報警,「侵占罪現行犯」上訴人:告阿,請你們告,我不同意你們資遣我。
……(員警到場後)上訴人:我現在不同意資遣,除非確認我的僱傭關係,我才要交出東西來。
郭佳瑋:警察先生麻煩你協助我們公司取回我們公司的………上訴人:因為我不同意資遣,所以我也不同意交接這個東西。
郭佳瑋:警官先生,這個是威脅。
……員警:妳同不同意,應該不是妳自己界定的事情…那妳應
該要去找…上訴人:我知道,但是你們可以當第三方公證人嗎?如果
你們可以的話,我就交出存摺、支票…郭佳瑋:你現在這是犯罪行為,「現行犯」,所以他們依法執行,請把公司的財產交出來。
上訴人:我可以交出來,但是………郭佳瑋:好,沒問題。她現在願意交出來了,那我們現在
請主管跟妳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
再參照當日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潘耀邦 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處理時,雙方好像是僱傭關係的糾紛;我記得是公司的印章、存摺等財產,上訴人不願意歸還,上訴人的理由是她覺得沒有被解僱的原因,上訴人覺得她做得很好,但是公司要把她開除,現場有人指上訴人可能為現行犯,並要我們依法執行,把公司財產交出來;我當時跟上訴人講說妳這樣的行為可能會構成侵占,請她看能不能跟公司協調好,請她先把東西歸還給公司,上訴人一開始不願意,後來就願意把東西跟公司作一個清點歸還;上訴人交出存摺及支票本,是在郭佳瑋講出現行犯之後等語(見同上偵續一卷第109至112頁)。可知,郭佳瑋係在通知上訴人經系爭人評會已決議資遣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所保管中華系整公司之存摺、支票、鑰匙等物,遭上訴人拒絕移交後,始基於中華系整公司法務經理之職責而報警處理,並指訴上訴人可能該當刑法侵占罪之現行犯,尚非無端指訴上訴人為現行犯,其所陳述之法律意見縱令上訴人有所不快,但尚非無客觀合理根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上訴人以郭佳瑋此部分言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而提出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益見,郭佳瑋前揭指稱「現行犯」之法律意見陳述,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郭佳瑋於前揭時間陳稱「現行犯」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郭佳瑋、董福源於101年12月18日下班後,打包
上訴人置於辦公室之私人物品後,放置在金山大樓一樓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郭佳瑋、董福源於101年12月18日下班後,打包上訴人置於辦公室之私人物品後,放置在金山大樓一樓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又主張郭佳瑋、董福源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中華系整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事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事後雖對中華系整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至
83、263至270頁)。又觀上訴人提出打包過程日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18-235頁),可知郭佳瑋及董福源於同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先通知上訴人已遭資遣,並要求上訴人打包私人物品時,原告則拒絕接受資遣,並表示明日還要來上班,而不願打包所有之私人物品,董福源則當場告知上訴人:下班之前將個人物品攜出,否則會派人清理,並全程錄影,請同仁幫忙打包放在警衛室,上訴人明天就可以直接去警衛室拿;從今天下午2點開始,上訴人就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了,上訴人明天無法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0頁);且董福源亦於同日晚間傳送內容為:
於同日晚間9時20分,在金山大樓安管人員及員工董福源、 黃振益 、郭佳瑋、劉怡君、 蔡宗和陳盈如張倉尉 、陳一帆的見證下,已為台端妥善收拾台端之私人物品並封存於紙箱中保管,以避免遺失,請台端於3日內領取等語之手機簡訊(含拍攝紙箱3只之照片1張)予上訴人,亦有上開手機簡訊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2頁);又上訴人亦陳稱:因中華系整公司係違法資遣,其認為上訴人打包之物品是其上班的必需品,故不願意領回,迄今也未領回上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背面)。是郭佳瑋、董福源在中華系整公司表示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後,請上訴人將放置在辦公室之物品打包攜離,未獲上訴人置理後,為清空上訴人原來使用之辦公空間及設備以供其他員工使用,要係正當行使權利,難謂無正當之理由,縱有違反上訴人意願而開啟上訴人之置物櫃,並代為打包私人物品及裝箱,亦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不符。上訴人主張郭佳瑋、董福源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並無可採。又郭佳瑋、董福源將上訴人之私人物品打包後,以紙箱密閉包妥,除張貼「密封」文字之封條外,並無書寫上訴人姓名或其他類似之記載,有該打包之紙箱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2頁),而郭佳瑋、董福源將打包之紙箱放置在一樓警衛室之櫃檯前,要係方便上訴人前來取回,縱有中華系整公司員工或其他人經過看見紙箱,亦無從辨識紙箱所裝物品、或與上訴人有何關連性,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郭佳瑋、董福源上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否則,即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⒈董福源於101年12月12日交付會開會通知過程不法侵害其名譽權;⒉郭佳瑋、董福源於101年12月17日系爭人評會開會過程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權;⒊郭佳瑋於101年12月18日上班期間指稱上訴人為「現行犯」等語不法侵害其名譽權;⒋郭佳瑋、董福源於101年12月18日下班後打包上訴人私人物品後放置在金山大樓一樓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等,均不可採,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董福源、郭佳瑋各就上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符,為無理由。上訴人進而要求中華系整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與董福源、郭佳瑋各就其上述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董福源、郭佳瑋分別於前揭時地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等,均不足採,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未洽,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而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高小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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