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4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信選任辯護人李重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文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信於民國102年4月間,在104網路銀行投遞求職履歷後,某自稱陳姓經理成年男子與之電話聯繫,告以工作內容為「接送小姐之司機」,日薪數千元不等,並要求王文信交付在金融機構開立之提款卡、密碼,王文信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用以向他人騙取款項,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猶對於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自稱陳姓經理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陳姓經理指示,於102年4月8日某時,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駕駛執照影本,放置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所設置物櫃內,旋再以電話將該置物櫃及其內置放提款卡密碼告知陳姓經理,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施詐術於 許芳 瑜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件帳戶內,後經 許芳瑜 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瑜、 周錦伶 、 陳裕毅 、 黃慧君 、 葉昌翰 、 李承 翰、 林鈺琨 、 林莠涵 、 江佩樺 、 陳致豪 、 林祈君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信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與陳姓經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辯稱:伊是為了找工作,才將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伊以為是一般載客的工作,不知道這樣會被拿去領錢,後來伊發現帳戶內有不明金錢,就主動報案,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至多僅係過失,並無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㈠被告如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因應徵工作而將本件帳戶提款
卡、密碼,依陳姓經理指示而與提供、交付,嗣如附表所示許芳瑜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件帳戶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瑜(偵卷第14至15頁)、周錦伶(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被害人 黃忠 興(偵卷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毅(偵卷第39頁)、黃慧君(偵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 張珮 娟(偵卷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昌翰(偵卷第70至72頁)、證人即被害人 葉俞 君(偵卷第80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承翰 (偵卷第90頁)、林鈺琨(偵卷第99至
101頁)、林莠涵(偵卷第115至117頁)、江佩樺(偵卷第124至126頁)、證人即被害人 林志強 (偵卷第135至13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致豪(偵卷第144頁)、林祈君(偵卷第156至157頁)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告訴人許芳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及通報單(偵卷第16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頁)、國泰世華myatm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周錦伶之中國信託網路/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電腦列印資料(偵卷第28至29、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及通報單(偵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至
25、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頁)、網路拍賣電腦列印資料(偵卷第30至31頁)、 黃忠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8頁)、陳裕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0至41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至44頁)、黃慧君之彰化縣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偵卷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1頁)、彰化縣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3頁)、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賣家帳號及商品編號(偵卷第55頁)、YAHOO奇摩拍賣電腦列印資料(偵卷第57至61頁)、 張佩娟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路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4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6至6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卷第68頁)、葉昌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78頁)、 葉俞君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2至8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89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卷第86頁)、 李承翰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2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偵卷第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98頁)、林鈺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2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2至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4至105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卷第107頁)、YAHOO奇摩拍賣電腦列印資料及電子郵件等(偵卷第108至111頁)、電話報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14頁)、 林莠涵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8至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0至121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卷第122頁)、江佩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8至12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印影資料(偵卷第1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33頁)、林志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卷第140頁)、YAHOO奇摩電子信箱電腦列印資料(偵卷第14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42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卷第1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7至1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頁)、YAHOO奇摩拍賣電腦列印資料(偵卷第150至154頁)、林祈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頁)、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偵卷第161、1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63頁)、網路購物電腦列印資料(偵卷第165至16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4年6月11日合金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事故查詢單(偵卷第174至177頁),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4年7月1日合金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79至183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徵被告所有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已為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所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又彌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亦因此較不易由早期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郵銀簿、帳戶」即可取得人頭帳戶,乃改為執工作徵人或貸款為幌,待求職或需貸款者詢問時,即以工作之需,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以此等間接方式徵求取得帳戶資料,對因此等連繫因素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者,是否果係因應徵工作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應由被告交付經歷過程等種種事證以為判斷;查:
①被告為高中肄業,於本案行為前,在台灣優力加油站擔任加
油員工作計5月許(97年6月至同年11月),嗣入伍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97年11月12日至102年2月9日),服役期間並曾參與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事業,另有貸款、使用信用卡等經驗各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據其於原審提出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退伍令等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05至112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社會經驗,而為具有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當知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陳姓經理使用,將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工具乙事,實難諉為不知。
②再稽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在104人力銀行投履歷
,對方看見後主動跟伊聯絡;對方要測試伊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約伊到竹北麥當勞,但對方約定時間沒有到,就要求伊把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駕照影本放在新竹火車站置物櫃,再打電話給對方告知置物櫃密碼,然後就要伊等通知上班;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是因為對方說是車夫的工作,需要帳戶去做拆帳,對方說要看伊的帳戶能否使用,伊當時剛退伍沒想那麼多;工作內容是載小姐,工作時間夜班晚上八點至凌晨五點,地點是新竹、竹北到處跑;薪資一天九千元,伊有覺得奇怪;伊知道提款卡密碼給人,他人就可以任意領取存摺內金額;伊交付提款卡給對方時,裡面沒有錢;後來因為對方叫伊去刷存摺,伊發現有不明交易,伊去問銀行,行員叫伊去報警等語(偵卷第11至12、172頁反面至173頁)、於原審供稱:伊當時剛退伍,急著找工作,在104求職網站看到工作,伊有留電話,對方打電話給伊說工作內容是車伕載小姐,當時剛退伍不清楚是什麼樣內容的工作,時薪二千多元,當時覺得怪怪的;對方每一天下班的時候,屬於伊的錢要匯入伊的帳戶,所以要伊提供帳戶,而且要看伊的戶頭能不能正常使用;當時伊急著找工作,沒有想很多,過了幾天,伊一直等對方通知伊工作,但是都沒有,伊去刷簿子,發現很多錢進來,馬上去銀行凍結這些錢,伊沒有領,也沒有用;伊認為本件帳戶內沒有錢,不怕被盜領,所以才提供密碼,不是基於幫助詐欺的意思;對方姓陳,是公司經理級幹部,公司在什麼地方,伊沒去過,對方說在新竹,沒講地址,伊當時在電話中有詢問對方有關薪資方面問題,他回答伊因為帳戶下班後要拆帳,問伊帳戶可否正常使用;薪資計算是 馬伕 的工作,載小姐一天抽四至五千元,下班後要拆帳;那戶頭是伊拿來領退伍金用的,伊在102年3月26日剛好領完,伊在102年4月8日接到對方電話;如果伊的帳戶還有錢,伊不會把金融卡交給對方;當時對方跟聯繫時,伊有覺得對方怪怪的,那時候他說隔天來上班,伊就一直等他打電話,等了三天,他的電話還是沒有來,伊就打給他,他說要排人,後來隔天他叫伊去刷簿子,因為伊的金融卡有一定的刷卡次數,要刷簿子才能領錢;那時有懷疑一點點,但因認為金融卡裡面也沒有錢,不會有損失,所以仍然將金融卡交付出去;服役期間有做(慶云公司)直銷賣生前契約,當下線抽成;伊高職結業,但沒畢業,是微電腦修護科;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是在100年開戶,當時開戶目的是為領退伍金;伊個人有使用的銀行帳戶有渣打、郵局、合作金庫,因為其他兩個帳戶都還有錢,合作金庫剛好領完,是空的戶頭,伊也怕對方把伊的錢領出來;伊當初大概知道應徵的工作是馬伕,是載酒店小姐,他說小姐的錢會匯到伊的戶頭,伊再轉到他那邊,他再把伊的份拆給伊;他是說伊收錢後,伊放在戶頭內,因為小姐是伊去載,錢是伊收,下班後伊再把錢給他;伊覺得怪怪的,但還是把提款卡交出去,是因為想先賺錢,而且他的薪水很誘人,想做幾個月先撐一下等語(原審審易卷第36頁,原審易字卷第42頁背面、98至102頁);是以陳姓經理對工作性質、內容等情,既已向被告告以係擔任馬伕,負責直接向應召小姐收款後,存入本件帳戶,再由被告將帳戶內款項匯回與陳姓經理拆帳,當係由被告持有管領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意,竟何以另要求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得由陳姓經理據以直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二者顯相矛盾,被告亦供稱覺得奇怪等語如前,則被告於交付、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前,顯已查覺事態有異、不妥,縱為求職之故,惟已經權衡後,仍將件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對本件帳戶將可能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未違反被告本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難認被告純屬被害人而已,被告辯稱:是為了找工作,才將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難以採憑;又被告雖非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此外,收受被告本件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進而從事詐騙行為等人,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等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等人係成年人,併予敘明。
㈢刑法上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又詐欺取財罪
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為防止之行為,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矧本件帳戶因銀行獲警察機關報案三聯單通報,乃於102年4月停用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5年4月26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帳戶停用並非因被告及時向警方報案之故;又被告雖曾於102年4月11日17時35分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報案稱在應徵工作時,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公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竹北簡字卷第10頁),然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初,已查覺事態有異、不妥,然為求職謀取可能之工作報酬,仍決意為之,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已然成立,不因被告於102年4月11日之上開事後作為,而得解免被告本案罪責,亦不足認為被告於交付上開本件帳戶資料之際,確信僅供徵信使用,被告執此為辯,並不足採。
㈣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
,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卡,僅係過失,並非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云云;然而,被告行為前,對於任意交付本件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乙情,以其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社會經驗,而為具有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行為時,亦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乙事,察覺有異,若被告並無此幫助詐欺犯意,於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時,原可斷然拒絕,對方進而要求告以提款卡密碼時,亦可無須告知,竟仍予交付、提供,其於交付、提供時,核因顧念於對方可能給予之報酬,抱持縱然發生本案結果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於交付時並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當屬故意,辯護人認被告僅係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嗣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許芳瑜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各編號所示之許芳瑜等人為詐騙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法院認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多達15名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然卻未見被告展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修復損害之表示,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難認其犯後有何當知警惕而有良好悔悟之態度,原判決依職權自由裁量宣告緩刑,容有未能兼顧被害人保護之一般預防及被告自我惕勵之特別預防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至此,非無理由,所指量刑過輕則不足採,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徒以自身不會有損失即恣意為之,造成告訴人11人、被害人4人之損害非微,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母親生病、2個弟弟中有1人去年過世,需由其與在世胞弟分擔家計及房貸、車貸之家庭狀況、告訴人11人及被害人4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對象│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號│││││├─┼───┼─────┼───────────┼──────────┤│1│許芳瑜│102年4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雅│102年4月8日23時27││││8日21時許│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分許,以網路ATM匯款│││││相機之虛偽廣告,致許芳│新臺幣(下同)1萬4,│││││瑜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000元至本件帳戶內。│││││依指示匯款。││├─┼───┼─────┼───────────┼──────────┤│2│周錦伶│102年4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雅│102年4月9日14時10││││8日15時51│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分許,以網路ATM匯款││││分許│香港來回機票之虛偽廣告│2萬7,500元至本件帳│││││,致周錦伶上網瀏覽後陷│戶內。│││││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黃忠興│102年4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雅│102年4月10日13時49││││9日21時許│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分許,以ATM匯款1萬│││││OSIM優足樂OS-318腳部按│元至本件帳戶內。│││││摩器之虛偽廣告,致黃忠││││││興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陳裕毅│102年4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雅│102年4月10日12時46││││10日10時許│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分許,以ATM匯款1萬│││││奇美42吋液晶電視之虛偽│100元至本件帳戶內。│││││廣告,致陳裕毅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黃慧君│102年4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雅│102年4月10日13時58││││9日18時30│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分許,在位於彰化縣花││││分許│餐券之虛偽廣告,致黃○○○鄉○○村○○路316│││││君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號之「花壇郵局」ATM│││││依指示匯款。│設備,匯款1萬780元││││││至本件帳戶內。│├─┼───┼─────┼───────────┼──────────┤│6│ 張珮娟 │102年4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雅│102年4月10日13時3││││7日23時許│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冰箱之虛偽廣告,致張珮│銀行鳳松分行」,臨櫃│││││娟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存款1萬4,000元至本│││││依指示匯款。│件帳戶內。│├─┼───┼─────┼───────────┼──────────┤│7│葉昌翰│102年4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雅│102年4月9日14時9││││9日13時31│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分許,在中原大學校內││││分許│HTCNEWONE手機之虛偽│郵局臨櫃匯款2萬100│││││廣告,致葉昌翰上網瀏覽│元至本件帳戶內。│││││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葉俞君│102年4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雅│102年4月10日13時38││││8日某時│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分許,在位於新竹市頂│││││尿布之虛偽廣告,致葉俞│埔路2號之「統一7-11│││││君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超商」ATM設備,匯款│││││依指示匯款。│4,960元至本件帳戶內││││││。│├─┼───┼─────┼───────────┼──────────┤│9│李承翰│102年4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雅│102年4月10日18時52││││8日19時47│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分許,以ATM匯款4,02││││分許│尿布之虛偽廣告,致李承│0元至本件帳戶內。│││││翰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林鈺琨│102年4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雅│102年4月10日14時2││││10日14時許│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大│││││CANON牌600D相機之虛○○○區○○路○○○號之「│││││廣告,致林鈺琨上網瀏覽│合作金庫」,臨櫃存款│││││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萬1,000元至本件帳│││││。│戶內。│├─┼───┼─────┼───────────┼──────────┤│11│林莠涵│102年4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奇│102年4月10日13時21││││9日22時許│集集網站刊登販賣嬰兒安│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全座椅之虛偽廣告,○○○區○○路○○○號之「合│││││莠涵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而依指示匯款。│,臨櫃存款8,100元至││││││本件帳戶內。│├─┼───┼─────┼───────────┼──────────┤│12│江佩樺│102年4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雅│102年4月9日,以網││││6日20時31│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路ATM匯款3,780元至││││分許│ 桂格 養氣人蔘滋補液之虛│本件帳戶內。│││││偽廣告,致江佩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3│林志強│102年4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雅│102年4月10日14時2││││8日21時許│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觀│││││餐券之虛偽廣告,致林○○○區○○路○號之ATM│││││強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設備,匯款4,800元至│││││依指示匯款。│本件帳戶內。│├─┼───┼─────┼───────────┼──────────┤│14│陳致豪│102年4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雅│102年4月9日14時19││││7日某時│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手機之虛偽廣告,致陳○○○區○○路○○○○號之「│││││豪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依指示匯款。│」,臨櫃存款8,000元││││││至本件帳戶內。│├─┼───┼─────┼───────────┼──────────┤│15│林祈君│102年4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雅│102年4月9日16時許││││9日15時許│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卡洛塔妮羊奶粉之虛偽廣│松江路61之1號1樓之│││││告,致林祈君上網瀏覽後│「新光銀行」ATM設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款7,200元至本件││││││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