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經查本件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2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街○○號空地,查獲被告 謝春福 在上開處所聚眾賭博,當場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760元。而上開賭博場所位於住宅外之空地,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警方前往上開查緝時,現場有眾多賭客在場賭博財物。又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60元係上開查緝當時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眾多賭客因員警查緝而逃逸所留置於賭桌上之物,屬賭檯上之財物,此業經同案被告謝春福明確供陳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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