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星宜 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訴字第96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星宜已坦承犯行,在押期間深感悔悟自責,警惕反省過錯,希望讓聲請人具保,也可命聲請人按時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本院認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
4月28日起羈押2月,又裁定自110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
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8月26日訊問後,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8月26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四、聲請人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次數達8次,此業據證人 簡燕玲 、 劉劍涵 於偵訊中詳為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聲請人前有通緝紀錄,是聲請人可能面臨之刑責相當重,本院認為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審酌聲請人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可負擔之具保金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如不羈押聲請人,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且誠心悔悟等語,惟與聲請人上開羈押之理由無關,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