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773號、第9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第2249號、第653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育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伍伍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伍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育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旁草地上,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另涉搶奪案件,警方請其協助調查,莊育誠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將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7公克,含包裝袋1個)主動交予警方扣押,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莊育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第2249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50分,莊育誠及 陳明瑞 搭乘 沈清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區○○路○○號前暫停,而莊育誠與沈清和下車進入超商購物之際,員警認渠等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徵得仍乘坐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陳明瑞同意而搜索該自用小客車,在車內當場查獲莊育誠所有而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4.558公克,含包裝袋2個)及沈清和所有之海洛因5包、改造手槍1支、手槍彈匣1個、子彈13顆、空彈殼3顆、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5支、夾鏈袋1包等物(沈清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另查扣莊育誠持用之LG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復因員警查知莊育誠另涉竊盜案遭通緝後即將之逮捕,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3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併案意旨書】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事實(一)①、②、(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地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地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9年度易字地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二)部分,扣案之海洛因5包、改造手槍1支、手槍彈匣1個、子彈13顆、空彈殼3顆、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5支、夾鏈袋1包、LG牌手機1支,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事實
(二)施用毒品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卷第39至40頁),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與事實(二)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