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之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之胤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之胤與 賴榮德 於民國103年3月間均為「○○○餐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員工,渠等2人於103年3月7日11時許,在「○○○餐廳」之廚房內,因工作事務等細故發生爭執,曹之胤遭賴榮德先徒手推倒在廚房之工作檯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工作檯上剪刀揮打賴榮德,致賴榮德受有右胸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賴榮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3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之胤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工作事務而與告訴人賴榮德發生爭執,因而背對告訴人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並以右手持工作檯上之剪刀朝告訴人正面揮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壓著我打,我基於正當防衛,才持剪刀揮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7日11時許,在「○○○餐廳」廚房內,因工作事務等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持剪刀揮打告訴人正面等情,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卷第15、30、31頁;偵2卷第13、14頁;院1卷第29、30頁;院2卷第164、167、1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榮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頁;偵2卷第19頁)相符,且告訴於案發當日旋即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認受有右胸開放性傷口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03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104年11月24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院2卷第35至72頁),是此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據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03年3月7日11時許在○○○餐廳廚房內與被告發生口角,後來其他同事把我們分開,但是被告又對我叫囂,我就衝過去動手推被告,他就趴在工作檯上,我們2人又互相拉扯、扭打,後來被同事架開,我才發現自己胸部被刺傷並且全身是血,才知道被告拿剪刀刺我,我胸部有開放性傷口縫了4針等語(見警卷第1頁;偵2卷第1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院2卷第164、166、167、16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並手持工作檯上之剪刀揮打告訴人身體等情,應堪為真。
2.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11時49分許即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接受診斷受有右胸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該醫院上開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院2卷第61、62頁),觀之上開受傷部位右胸,又所受之傷害為開放性傷口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關於被告先遭告訴人推倒在工作檯,雙方發生拉扯、扭打,被告即持工作檯上剪刀自後方朝告訴人揮打,其高度應靠近人體之上半部,且傷害與一般剪刀刺傷之情形相符,另參諸告訴人與被告拉扯、扭打後,相隔僅不到1小時許旋即至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堪認告訴人於此時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上開傷害,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有持剪刀刺傷其胸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②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事務先發生細故,遭其他同事架開後,告訴人又因被告叫囂而先出手推倒被告至工作檯上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頁;偵2卷第19頁),是被告亦確有因此憤而出手傷人之動機,亦足堪認定。③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型態並非係瘀傷、擦傷,而係開放性傷口,顯見被告持剪刀揮打之力道應有相當強度,且受傷部位並非在手部,而係人之身體重要部位之胸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未遭告訴人刺傷,我持剪刀揮舞告訴人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拿東西等語(見院2卷第166、167頁),若真如被告所辯係為阻擋、防衛告訴人壓制,應當僅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而不慎抓傷手腕即足,在告訴人未持任何工具攻擊被告情形下,被告何以須持剪刀揮打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之胸口,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胸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反較於一般基於傷害犯意並徒手互毆雙方可能導致之傷勢狀態為重,更與其中一人僅係單純抵抗而主動攻擊之他方未成傷或僅受有較輕傷勢且受傷部位不致如此廣泛之情形迥異,足見被告持剪刀出手刺傷告訴人係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所為甚明,其惡性非輕,並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防衛。
3.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揮打未持工具之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則不論被告與告訴人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無訛,且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傷害部位為人體重要部位等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告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與告訴人互為攻擊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於101年1月1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態度實為可議,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