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上訴人 洪啓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1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3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106年度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洪啓閔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21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21罪,並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同附表「沒收之宣告」欄所示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撤銷第一審關於就上述21罪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之判決,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計21次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21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係因少不更事,才受他人引誘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惟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深切知錯及真心懺悔,並配合追查毒品來源。原判決就伊販賣第二級毒品21罪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甚重,伊實難以承受,爰請給予從輕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俾早日服刑完畢,以重新做人及照顧家庭云云,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21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又本院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對於此21罪部分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其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因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判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