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2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424公,含空包裝袋1只),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2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10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